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3766号
上诉人潘金华与被上诉人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喜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0)沪0151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潘金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8)沪0151民初5328号案件(以下简称5328号案)判决生效后,潘金华已经履行了赔偿款支付义务,该生效判决亦释明,潘金华确为华喜公司支付的费用仍可通过向公司报销获得救济。后华喜公司财务部根据潘金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出的原始票据,通过财务报销方式将涉案人民币1,595,608元(以下币种相同)汇入华喜公司开户银行账户。之后因华喜公司监事刘传喜在此提起相同内容的诉讼,华喜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代表股东会指令财务部重新整理报销票据,并由三分之二股东审核签字批准后,再次过账完成涉案1,595,608元的财务报销手续。现一审法院重复作出与之前5328号案相同内容的判决,致使本案进入诉讼怪圈,明显错误。另外,因华喜公司股东股权纠纷诉讼,刘传喜将华喜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华喜公司以2,100万元的价格收购其33%股权,并诉讼保全查封冻结华喜公司开户银行基本账户资金存款2,100万元,表明刘传喜与华喜公司存在利益冲突。而且,该案现已进入股权评估和公司资产审计程序。该案的司法审计包含本案所涉资金1,595,608元,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华喜公司辩称,不同意潘金华的上诉请求。5328号案的执行款进入华喜公司账户后,被潘金华以违规报销方式全额支取,客观上损害了华喜公司的权益。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相关公司报销应当遵循财务制度并符合法律规范,潘金华的报销没有任何原始凭证,没有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报销事实不能成立。潘金华所述另案审计,与本案争议的款项无关,也不影响潘金华在符合财务会计规范的情形下后续向公司进行款项报销。另外,刘传喜作为公司监事,有权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权利冲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潘金华赔偿华喜公司经济损失1,595,608元;二、判令潘金华将上述款项存入华喜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征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3);三、诉讼费由潘金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9年3月28日,一审法院对5328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潘金华、上海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连带赔偿华喜公司1,595,608元。判决生效后,上述判决未自动履行。2019年6月24日,华喜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19)沪0151执2424号立案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2019年7月3日,华喜公司的股东潘金华、王瑞华向公司财务部出具《股东会通知》1份,其上载明:依据公司《股东会行使管理权基本原则》,股东潘金华和股东王瑞华代表股东会三分之二股东做出决定:根据潘金华建设银行尾号7193账户交易明细,财务部负责清理天德公司返还石家庄桥西项目工程劳务费1,510,243元到该账户的转账凭证,并重新整理该账户1,510,243元资金支出的每一笔费用原始票据凭证,制作报销清单,由会计主任负责对清单内容逐项审核,确定每项支出属于该账户为公司垫付的施工劳务费和其他经营开支费用后,上报公司股东会审批,按照公司账款核销审批规定办理账款报销,报销所得款项通过潘金华账户转账存入公司账户。
一审庭审中,潘金华提供名为《华喜公司股东会行使管理权基本原则》的文件1份,其上载明: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决策机构,为明确股东会决策范围及权限,股东潘金华、刘传喜、王瑞华共同制定股东会行使管理权基本原则,股东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提议召开股东会的股东必须将需要讨论的事项告知其他股东,并提前2个工作日通知其他股东。如因股东有事不能出席股东会,可委托代表出席股东会。股东会开会地点由股东临时确定。股东会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位股东有一票表决权,股东会讨论事项必须经2/3的表决权通过才能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形成决议后,必须由出席股东会2/3的股东或代表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股东会决议具有执行效力,由股东会授权相应职能部门执行。在落款处由华喜公司的全体3名股东签字。庭审中,各股东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潘金华和王瑞喜共同述称,上述的《股东会通知》是由潘金华和王瑞喜代表股东会意志作出的决议,并没有实际召开股东会。
华喜公司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号末尾四位号码是0078的账户(以下简称工行0078账户)的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1.2019年7月30日,王瑞华向华喜公司连续支付9笔款项,前8笔每笔为19万元,第9笔为75,608元,合计1,595,608元。2.当日,华喜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以“垫资报销款”为由连续向潘金华支付9笔款项,前8笔每笔为19万元,第9笔为75,608元,合计1,595,608元。3.2019年8月24日,潘金华向华喜公司支付1,595,608元。4.2019年8月25日,华喜公司向王瑞华连续支付9笔款项,前8笔每笔为19万元,第9笔为75,608元,合计1,595,608元。
一审庭审中,法庭要求潘金华提供向华喜公司报销1,595,608元的构成明细及报销凭证,潘金华至判决作出之日并未提交报销的构成明细,并且认为1,595,608元的报销凭证已交给华喜公司,并在另一案件中提交等待司法审计,所以未提供本案的报销凭证。王瑞华述称,由潘金华自行凭票据进行统计后确定报销金额为1,595,608元,并把相关票据交给财务,王瑞华只向财务了解过总金额是1,595,608元,并没有对报销的内容一笔一笔地进行核实。
一审庭审中,华喜公司提供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征支行开户的《开户许可证》,其上显示华喜公司的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3。
本节事实,由华喜公司提供的《开户许可证》、5328号民事判决、华喜公司监事刘传喜收到公司工行0078账户入账和支出通知的短信、华喜公司工行0078账户的业务回单,潘金华提供的《股东会行使管理权基本原则》、股东会通知、工行0078账户的往来户历史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二)与5328号案件判决和执行相关的事实
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5328号案件,经审理查明认定与本案相关部分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华喜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石家庄桥西项目合同》1份,约定案外人将中华大街南延工程涉及桥西污水处理厂厂内除臭部分膜结构部分工程交由华喜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815万元。2017年5月23日,华喜公司和天德公司为上述石家庄桥西项目签订《钢结构膜棚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天德公司承担钢结构膜棚施工工程中所有人工劳务,合同金额为1,595,600元。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天德公司在石家庄桥西项目中并未实际向华喜公司提供人工劳务,而华喜公司从其基本账户内分别四次向天德公司支付劳务费合计15,956,008元。天德公司在收到上述四笔款项后,按上述收款金额向华喜公司开出劳务发票,然后扣除了应缴税费和管理费后,通过其员工吴军个人账户将余款转给华喜公司的财务经理胡爱芳个人账户,分别四次返还款项为184,842元、415,920.96元、753,921元、454,746元。华喜公司财务经理胡爱芳收到上述四笔返款后,立即于当日全款转入潘金华个人账户,潘金华未再将收到的返款转给华喜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华喜公司主张其执行董事潘金华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和使用,并以华喜公司名义与天德公司共同虚构劳务合同,将华喜公司的资金转移至其个人账户的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成立,天德公司与潘金华应对华喜公司造成的损失1,595,6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2019年3月28日判决潘金华、天德公司连带赔偿华喜公司1,595,608元。同时,在5328号案件的判决书中,法院指明,如果潘金华有为华喜公司垫付劳务费和其他各项费用的支出,可以按照正规的财务制度,依相关凭证向华喜公司进行报销。
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后,潘金华、天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案号为(2019)沪02民终4298号,后潘金华撤回上诉,本院准予撤诉;天德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潘金华从华喜公司账户支取的涉案1,595,608元是否构成侵权并应予以返还。潘金华上诉称,其以“垫资报销款”的名义从华喜公司取得1,595,608元合法有据,因华喜公司在刘传喜诉华喜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中进入专项审计程序,本案所涉资金及报销凭证均已提交给审计机构,故无法在本案中提供。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会计法》规定,公司应依法设立会计账簿,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并保证会计账簿真实、完整。本案中,潘金华以垫资报销款名义从华喜公司账上支取涉案款项,其应提供相应的会计原始凭证用于证实前述款项支取符合合法报销程序,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潘金华仅提供了《股东会通知》,尚不足以证明其支取涉案款项的合法性,而对于其所述因会计材料提交另案审计而无法提交原始凭证的解释,本院认为,如一审法院所述,潘金华可通过查阅、复印诉讼材料等方式取得相关报销材料,不构成潘金华在本案中举证的实质障碍,潘金华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向华喜公司返还涉案款项。另外,刘传喜与华喜公司的另案诉讼,以及司法审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潘金华的该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潘金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后潘金华和天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沪02民申107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潘金华于2019年8月24日履行了5328号案件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执行完毕,执行案件于2019年12月20日结案。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天德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潘金华主张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且其具有举证能力。但是,潘金华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个人账户的资金使用得到华喜公司认可并已记入公司财务账册,应由潘金华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决潘金华对系争钱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潘金华确为华喜公司支出的费用仍可通过向华喜公司的报销获得救济……”并裁定驳回潘金华的再审申请。
5328号案件生效后,因潘金华、天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华喜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以(2019)沪0151执2424号(以下简称2424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以潘金华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为由终结2424号执行案件。
2424号执行案件终结后,华喜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华喜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于2020年月2月17日作出(2020)沪0151执异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华喜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华喜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潘金华伙同案外人于2019年7月30日通过网银转账1,595,608元至华喜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潘金华以“垫资报销款”的名义从该账户套取该款。同年8月24日,潘金华又将该款再次汇入华喜公司的银行账户,伪造成已经还款的假象,并于次日将该款以“借款”名义划出,汇给同一案外人。故潘金华以虚假转账的方式来规避法院执行措施,依靠已经履行判决义务的假象,故崇明法院终结2424号执行案件不当,请求撤销崇明法院(2020)沪0151执异8号裁定,指令2424号执行案件继续执行等。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沪02执复41号终审裁定,认为:“华喜公司主张潘金华以垫资报销款的名义从公司账户套取资金,再汇入公司账户,属虚假履行。但本案生效民事判决和再审裁定均认定,潘金华如有为华喜公司支出的费用,可通过向该公司报销获得救济,故对于报销问题的争议不属本案执行复议审查的范围,华喜公司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华喜公司的复议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并裁定驳回华喜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崇明法院(2020)沪0151执异8号异议裁定。
本节事实,由华喜公司提供的5328号民事判决,潘金华提供的(2020)沪02执复41号终审裁定,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华喜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潘金华造成华喜公司1,595,608元损失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1,潘金华主张,华喜公司在(2020)沪02执复41号案件中的陈述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一致,执行裁定并没有支持华喜公司的主张,驳回华喜公司的执行异议,现华喜公司以相同的事实主张潘金华和王瑞华损害公司利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华喜公司主张的基础事实是潘金华和王瑞华共同串通,以垫付报销款的名义将华喜公司账户中的1,595,608元资金转出的行为,对华喜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潘金华提交的(2020)沪02执复41号执行裁定书为生效的终审裁定,一审法院确认该裁定的既判力。该裁定载明:“华喜公司主张潘金华以垫资报销款的名义从公司账户套取资金,再汇入公司账户,属虚假履行。但本案生效民事判决和再审裁定均认定,潘金华如有为华喜公司支出的费用,可通过向该公司报销获得救济,故对于报销问题的争议不属本案执行复议审查的范围,华喜公司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由此可见,华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基础事实并不是(2020)沪02执复41号案件审理的范围,华喜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没有构成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对潘金华关于本案与(2020)沪02执复41号案件存在重复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华喜公司主张潘金华造成华喜公司1,595,608元资金损失的侵权行为成立。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华喜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四个基本构成要件:一是潘金华存在侵权行为;二是华喜公司存在损害结果,即权益遭受损害;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潘金华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在本案中,从涉案资金走向分析,潘金华于2019年8月24日将1,595,608元转给华喜公司的这笔往来账目,已由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先后认定该行为是潘金华履行5328号案件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而潘金华通过华喜公司财务操作公司账户,以“垫资报销款”的名义从华喜公司取得1,595,608元,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潘金华仅提供《股东会通知》以证明其取得上述款项具有合法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进行会计核算,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在本案中,潘金华向华喜公司进行报销就属于公司会计核算的内容之一,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作为报销凭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这份《股东会通知》系潘金华和王瑞华共同签署的一份通知,并不是根据实际召开过的股东会决议所做出的通知,不代表股东共同的意志,也不符合由华喜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华喜公司股东会行使管理权基本原则》上约定的股东行使管理权的有效方式,不能作为潘金华合法报销的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股东会通知》是代表华喜公司大多数股东的意志,根据该通知上的内容,也需要对报销款项核对原始票据、制作报销清单、会计主任审核、上报公司股东会等一系列程序。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潘金华提供报销清单和报销凭证,并释明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潘金华作为华喜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能力提供上述证据却始终未予提供。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潘金华辩称报销凭证已交华喜公司,并在另外的民事诉讼案件中作为审计凭证提交法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查阅、复印诉讼材料,因此,即使潘金华已将相关的材料在另外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提供,也并不影响潘金华到相应的案件中调取、复印本案所需要的报销清单和报销凭证以完成本案的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推定,潘金华在向华喜公司请求垫付款报销时并未向华喜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垫付款凭证,不应当从华喜公司取得1,595,608元的垫付款报销款。现潘金华作为华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对公司内部机构的管理权不当地取得华喜公司1,595,608元的报销款,造成华喜公司财产减损的损害后果。同时,不但有《会计法》等法律明文规定会计制度,而且在多份生效法律文书里也明确指出,如果潘金华有为华喜公司垫付劳务费和其他各项费用的支出,可以按照正规的财务制度,依相关凭证向华喜公司进行报销。而潘金华既未按法律规定,也未尊重生效法律文书的释明,以不当的方式向华喜公司报销并成功取得报销款,主观上显有过错。因此,潘金构成不当报销取得华喜公司资金的侵权行为,理应返还从华喜公司取得的不当报销款。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潘金华作为华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报销手续,不规范地以垫付报销款的名义从华喜公司的账户内取得1,595,608元,造成华喜公司资金的损失,理应向华喜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进一步保护华喜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潘金华作为法定代表人再次利用管理权损害涉案赔偿款,华喜公司要求潘金华将赔偿款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合情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应当进一步指出的是,潘金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遵纪守法,规范经营,在公司开展业务活动中公私分明,建立合法、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履行合法、规范的报销手续,如果确有为公司垫付费用的事实,应当按照正规的财务制度,依相关凭证向华喜公司进行报销,并且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潘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1,595,608元;二、潘金华将判决书主文第一条的赔偿款存入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征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3)。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60元,由潘金华负担。
本院审理中,潘金华提交了刘传喜诉华喜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中华喜公司请求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申请书、审计机构公函、公司提供审计资料清单等材料,用于证明在该案中已经开启涉及1,860万元用途及报销凭证的专项司法审计程序,包含本案所涉1,595,608元款项,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华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案的司法审计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0元,由上诉人潘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庄龙平
审 判 员 王 曦
法官助理 沈 洁
书 记 员 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