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6民初3127号 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鳌山路附2号6幢105室-3(崇明森林旅游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7265338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386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喜公司)与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外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76090.9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日,原告上海华喜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外建公司(甲方)签订《**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EPC总承包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EPC总承包钢结构、膜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全部设计施工图纸所包含的人工、材料及相关配套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暂定金额为1860000.6元。原告完成施工内容后,现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建设单位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11月2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本院,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将工程质保金予以扣除,本院作出(2020)渝0156民初3800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双方经协商同意将质保金扣除税费调整金额为16909.09元。因质保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质保金的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上。 被告重庆外建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之一为原告向被告提交必要的相关材料,经被告向原告发函,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提交相应的验收材料,同时,双方的结算也未有被告的签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华喜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20)渝0156民初3800号民事调解书、《分包工程结算审核书》《供应(分包)商结算清单及承诺书》,被告重庆外建公司围绕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联系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日,原告上海华喜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重庆外建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上海华喜公司分包建设被告重庆外建公司承包的**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EPC项目厂区部分钢结构、膜结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860000.6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价款支付:A.本工程无预付款;B.甲方根据审核后的月进度结算金额,并扣除对乙方的甲供材料、甲供设备、各种违约金、代扣代缴等各种扣款后,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关工程进度款的次月28日内按乙方月进度工程款的70%。无月进度表,甲方不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D.5%的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华喜公司根据被告重庆外建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于2018年9月1日进场施工,2018年10月29日完成全部工程。2020年7月6日,案涉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2019年1月7日,原告上海华喜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重庆外建公司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302000.42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渝0156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重庆外建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华喜公司进度款1302000.42元。之后,被告重庆外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渝03民终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23日,原告上海华喜公司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重庆外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渝0156民初380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2021年1月1日至1月10日期间向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767000.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068.75元的诉讼费收据,并在2021年1月10日前配合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分包工程结算审核书的盖章(加盖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二、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诉讼费收据及已加盖公章的分包工程结算审核书后,在202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65000.15元在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若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在2021年1月10日前向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发票、诉讼费收据及已加盖公章的分包工程结算审核书,则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日期相应顺延);三、本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除质量保修金(93000.03元)及保修义务以外,原、被告双方在涉案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一方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除质量保修金及保修义务以外的其他任何权利义务;四、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于2021年3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68.75元。 之后,原告上海华喜公司向被告重庆外建公司出具《供应(分包)商结算清单及承诺书》,载明质保金扣除税费调减金额16909.09元,最终确定金额为76090.94元。2022年11月2日,被告重庆外建公司向原告上海华喜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原告上海华喜公司需提供相关手续,被告才可支付相应质保金。2022年10月25日,原告上海华喜公司诉请来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华喜公司与被告重庆外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之规定,经查明,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而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6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因此,截止目前,案涉工程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重庆外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上海华喜公司返还质保金。对于质保金金额,虽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金额应为工程价款的5%,但原告上海华喜公司出具的《供应(分包)商结算清单及承诺书》明确载明质保金金额调减为76090.9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76090.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重庆外建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相关资料,质保金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在完善相关手续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该条款并无质保金的支付必须以提交验收资料为前提条件的意思表示;其二,经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6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而被告以未提交验收资料为拒付理由,于法无据;其三,就建筑项目而言,质保金系用于支付若出现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用,故扣除质保金的意义在于保证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而非保证施工方履行竣工验收资料的提交义务。被告重庆外建公司未提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现质保期限届满,被告重庆外建公司理应向原告上海华喜公司返还质保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76090.94元。 如果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1.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洁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汪 丽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