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9891号
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鳌山路附2号6幢105室-3(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连,女,1979年3月4日出生,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受理后,因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催缴诉讼费通知》中所规定的期限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