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493号
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鳌山路附2号6幢105室-3(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园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鼎源路618弄51号1-3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园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要求撤诉,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尚未交纳,免于收取。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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