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51民初638号
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钢。
被告: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2018年1月26日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本案案件受理费240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