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昊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昊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525号

原告:上海昊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天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4楼B座。

法定代表人:蒋超,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即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388号德诚大厦三楼。

负责人:韩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雄,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行政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丁亚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昊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沣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通州住建局)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杨伟雄,被告通州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新、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被告通州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通州住建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昊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对被告太平洋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1162785元(工程款债权1158000元、利息债权4785元);2.判令被告通州住建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联合体中标被告通州住建局招标的南通市通州区村镇生活污水治理EPC+运维项目(二标段)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被告通州住建局作为发包人,案外人中机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南通市通州区村镇生活污水治理EPC+运维项目(二标段)合同》,签约合同价:7636840元,其中:勘察设计费500000元,一次性包死,后期不予调整;建设工程费5770807元,一次性包死,后期不予调整;项目运行维护费:1366033元,一次性包死,后期不予调整;建设费用的支付,建设费用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预付合同价的10%,全部建成运行调试完成及竣工验收后的次日起付至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满一年并通过审计的付至合同价的70%,合同价的30%作为项目5年运行维护管理费。2018年8月,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原告签订《南通市通州区村镇生活污水治理EPC+运维项目(二标段)土建施工合同》,将该项目的西亭镇、平潮镇、二甲镇、先锋街道4个镇(街道)10个村居589户(含规划建设户数)生活污水治理的土建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3500000元,支付方式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与通州住建局签订的合同的支付方式相同。2018年9月18日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原告签订《南通市通州区村镇生活污水治理EPC+运维项目(二标段)土建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对施工范围和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合同价款为26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其后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满一年付至合同价的70%即1834000元,但被告太平洋公司仅付款1462000元,尚欠372000元未付,此款为到期债权。剩余786000元虽未到期,但因被告太平洋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照法律规定,未到期债权应视为到期。故现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太平洋公司享有债权1158000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被告太平洋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72000元。剩余工程款786000元质保金,尚未满足付款条件,该债权属于附义务的债权,不能因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提前到期,应当在原告实际履行保修义务后予以确认。

被告通州住建局辩称:

一、因本案被告太平洋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系普通债权确认纠纷,原告起诉要求通州住建局承担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如果支持该诉请将会导致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法履行。

二、被告通州住建局已按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不欠付工程款。经招标投标,案涉项目由案外人中机公司和被告太平洋公司组建的联合体中标。2018年4月10日,通州住建局与该联合体签订《南通市通州区村庄生活污水治理EPC+运维(二标段)合同》,签约合同价为763684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为,全部建成运行调试完成及竣工验收后的次日起付至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满一年并通过审计的付至合同价的70%。2018年12月6日,该工程进行了预验收,经各方一致确认,被告太平洋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2019年1月18日,联合体承包人向通州住建局申请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763684元。2019年1月25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意见同时明确“相关整改意见和建议于第一轮运维考核期前整改到位列入运维考核,同时对工艺及自动化进一步调试完善”。2019年1月28日,联合体承包人向通州住建局申请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即再支付3818420元,但因竣工验收需整改,经联合体承包人同意暂扣30万元于下一轮支付,故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支付3518420元。因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报送工程结算资料,工程尚未审计。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按约派员对工程进行整改,也未依约对项目进行运行维护管理,更未报送第一季度运行维护考核资料,无权要求通州住建局给付第一年的运行维护费。据此,通州住建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三、被告太平洋公司在通州住建局的剩余工程款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2019年6月20日,通州住建局收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6民初字第4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要求协助该院冻结太平洋公司在通州住建局处未支付的工程款3000万元(具体以实际为准);2019年10月,通州住建局又收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执保67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鄂01民初6188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冻结太平洋公司在通州住建局处应收工程款3560万元。

四、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将在通州住建局处的工程款进行了质押,且质权人已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月23日,通州住建局收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诉太平洋公司及通州住建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20)苏0602民初438、439号]案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应诉资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诉请太平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并要求通州住建局在质押金额(3291436.20元)范围内直接向其偿付款项。

综上所述,因被告太平洋公司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也未报送第一季度运行维护的考核资料,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通州住建局不欠付其工程款,且太平洋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应收账款3291436.20元质押给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剩余工程款亦被人民法院依法保全。原告诉请通州住建局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通州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昊沣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5日,2018年1月22日颁发的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载明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等建筑企业资质。2019年11月6日,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变更为二级资质。

经招投标程序,案涉项目由中机公司和被告太平洋公司组建的联合体中标。2018年4月10日,被告通州住建局作为发包人与该联合体签订《南通市通州区村庄生活污水治理EPC+运维项目(二标段)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二标段西亭镇、平潮镇、二甲镇、先锋街道4个镇(街道)10个村居589户(含规划建设户数)生活污水治理,承包人提供项目勘察、测绘、设计、建设、运维服务;签约合同价为7636840元,其中勘察设计费500000元、建设工程费5770807元、项目运行维护费1366033元,该三项费用均为一次性包死、后期不予调整。合同专用条款支付合同价款项下约定:建设费用(含勘测、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调试验收),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预付合同价的10%,全部建成运行调试完成及竣工验收后的次日起付至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满一年并通过审计的付至合同价的70%;运行维护费,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起至5年后的当日为项目运行维护期,合同价的30%作为项目5年运行维护管理费,前四年每年为合同价的4.5%,每年项目运行维护费按项目运行绩效考核成绩予以支付。合同专用条款合同价格与支付项下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发包人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后报通州区审计局全面审计,最终以通州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合同专用条款中还约定工程禁止转包、挂靠、违法分包或者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分包。

2018年8月,被告太平洋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南通市通州区村庄生活污水治理EPC+运维项目(二标段)土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二标段西亭镇、平潮镇、二甲镇、先锋街道4个镇(街道)10个村居589户(含规划建设户数)生活污水治理的土建及安装施工工作,承包人对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3500000元,合同价格一次性包死,后期不予调整。合同专用条款支付合同价款项下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预付合同价的10%,全部建成运行调试完成及竣工验收后的次日起付至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满一年并通过审计的付至合同价的70%,余款分五年等比例付清(不计利息),支付前提是甲方收到业主方的相应款项后同比例支付。2018年9月18日,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告承包范围进行了调整,并将合同价从3500000元调整为2620000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约定支付。

2018年12月6日,通州住建局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预验收,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要求整改。2019年1月25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意见中载明“相关整改意见和建议于第一轮运维考核期前整改到位列入运维考核,同时对工艺及自动化进一步调试完善”。

2019年1月18日,联合体向通州住建局申请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763684元。2019年1月28日,联合体再次向通州住建局申请付款。通州住建局经审批认为按合同价应付至60%,但因竣工验收需整改,暂扣300000元于下一轮支付,被告太平洋公司予以同意,申请支付3518420元。以上合计4282104元,已于2019年1月30日分别支付被告太平洋公司4001746元、中机公司280358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已支付原告1462000元。

另查明:

1.2020年3月1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2019年6月2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通州住建局发出(2019)苏06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太平洋公司在通州住建局处未支付的工程款3000万元(具体以实际为准),冻结期限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止。2019年10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通州住建局发出(2019)鄂01民初6188号民事裁定书、(2019)鄂01执保67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太平洋公司在通州住建局处应收工程款356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

3.2020年1月14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诉太平洋公司、通州住建局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该原告提出判令太平洋公司偿还该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该原告对太平洋公司提供质押的其在通州住建局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通州住建局在质押金额范围内直接向该案原告偿付款项等多项诉讼请求。两案尚未审理终结。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管理人认为因太平洋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实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项目运行维护管理义务,经询问原公司管理人员,对通州住建局现陈述的付款金额以及未付款原因均不持异议。被告通州住建局认为太平洋公司未履行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为此提供通州住建局向太平洋公司发出的《关于尽快实施二甲镇坨墩村集居区路面维修的函》,证明该村主干道路开挖作业区路面坑洼不平、损坏严重,与未开挖路面反差较大,区间支路开挖作业区域出现大面积跑沙,经与管理人协商,管理人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98304.87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该施工范围即便确系原告施工,如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应当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不予维修才能请第三方予以修复,现原告未收到过通知,该扣款金额不具有合理性,对原告也不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通州住建局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及案外人中机公司联合体签订的《南通市通州区村庄生活污水治理EPC+运维项目(二标段)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太平洋公司未经发包人即通州住建局的同意,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属于违法分包,被告太平洋公司就此与原告签订的《南通市通州区村庄生活污水治理EPC+运维项目(二标段)土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就合同价约定为固定总价,现双方均未提出工程量存在增减,故应按照固定总价金额确定合同价款为262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现应支付原告合同价的70%,即1834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已支付原告1462000元,尚欠372000元为原告对被告太平洋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剩余30%系质保金尚未到期,且不因被告太平洋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提前到期。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有质保金的约定,就剩余30%的付款方式约定为余款分五年等比例付清,系分期履行的约定,并未约定该30%为质保金,现法院已受理太平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故应视为该30%工程款均已到期,原告享有该30%计786000元的债权。本院确认为原告对被告太平洋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金额为1158000元。

关于维修义务,原告作为施工人,在合同中未约定保修期的情况下,仍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法定期限内的保修义务。被告太平洋公司、通州住面维修义务未履行扣减工程款98304.87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所涉维修内容确系原告承包范围,但两被告并未举证其通知原告维修而原告拒不履行,所扣减的工程款金额未得到原告确认,金额的合理性亦缺乏证据佐证,故两被告协商扣减的工程款金额不应相应的在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减。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自逾期之日起计息,被告太平洋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利息应停止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次日付至合同价的60%即1572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仅支付1462000元,逾期支付110000元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2020年3月9日;竣工验收满一年付至合同价的70%即1834000元,逾期支付262000元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2020年3月9日;剩余30%合同约定不计息,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截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为6767.03元,原告主张4785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规定,原告作为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可要求发包人即通州住建局在欠付被告太平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被告通州住建局已支付被告太平洋公司工程款至合同签约价的60%,存在的差额30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通州住建局均认可为整改未到位的暂扣款,合同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置异,此差额300000元不应作为被告通州住建局欠付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应待竣工验收满一年并通过审计付至合同价的70%,合同价的30%作为项目5年运行维护管理费根据运行考核情况逐年支付。被告太平洋公司及中机公司联合体与通州住建局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就各项费用也明确约定为一次性包死、后期不做调整,在工程未出现增减量的情况下,应当以固定总价作为结算依据。但因案涉工程使用财政资金,行政部门因监管需要对工程进行审计,合同中关于审计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关于审计后付款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合同约定合同价的30%为5年期的项目运行维护管理费,现被告太平洋公司自认未履行运行维护义务,相关运行维护管理费的支付条件并未满足。据此,被告通州住建局现并不欠付被告太平洋公司工程款。此外,被告太平洋公司在通州住建局的剩余工程款已被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且涉及质押权纠纷,原告或被告太平洋公司如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律途径主张。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通州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付款条件成就、行权障碍消除后另行主张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昊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1158000元、利息债权478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昊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66元,由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张 尤

人民陪审员 吴 伟

人民陪审员 邢金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