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03民初1300号之一
原告:上海臻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兴工路18号1号楼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市思源水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三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臻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治公司)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淮安市思源水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
原告臻治公司诉称,2017年7月下旬,原告就承接分包由思源公司开发的由被告中科公司总包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的江苏省淮安市备用水源建设项目“浑水输送管线”中的顶管工程事宜,与两被告专门会商。2018年3月末及2020年8月初,原告与两被告就案涉工程中的职责权利作了明确的书面约定。期间,原告依据生效合同进场按期按交付要求完成了相关施工;嗣后工程也已经顺利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完成了工程款应收应付结算,至该日止,被告中科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370432元;对该部分欠款,被告中科公司允诺会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不日付清,然至目前为止,虽经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中科公司仍拖欠达1870342元未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损害到原告合法的经济利益。本案中被告中科公司未能如约付款,虽经催告,但被告中科公司依然拖延付款,被告中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被告思源公司在相关合同中承诺,若被告中科公司未按期付款,则自愿在其应向被告中科公司的应付款中为原告扣划,并保证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但之后被告思源公司作为被告中科公司的保证人同样爽约,故原告进而认为,两被告在本案中均应当承担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科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870342元;2、被告中科公司向原告偿付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8703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算,以同年期公布的LPR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中科公司应付工程款实际付清日止);3、被告思源公司对被告中科公司上述全部合同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1、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沪03破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重整一案,并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沪03破307号决定书,指定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担任该案管理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在中科公司重整申请受理后,因此与中科公司有关的财产权益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56
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经与中科公司管理人确认,本案原告上海臻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7868350元,全部在审核中。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中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本质上是要求中科公司对其债务进行个别清偿,将影响到中科公司广大债权人的利益,违反破产程序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与破产财产不得个别清偿的原则。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请求贵院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020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3破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科公司的重整申请,故有关中科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院没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 越
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