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民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卫展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民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上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7民初5855号之一 原告:上海卫展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民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卫展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民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博电力公司”)、上海上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电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民博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下同)1,607,526.72元;2.判令被告上电电力公司对被告民博电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初,被告民博电力公司以被告上电电力公司之名义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上电电力承包XX公司开发的位于上海松江洞泾“上坤旭辉墅”联排别墅项目之临时用电的电力设备安装及施工供电工程,合同总价为558,345元。被告上电电力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其余均归被告民博电力公司。而被告民博电力公司囿于人员、技术及资质等欠缺,找具有电力施工三级资质及技术力量、人员齐备的原告合作,实施该临时用电工程项目。被告民博电力公司与原告口头协商:该项临时用电工程,包括此后的正式供电配套工程,均由原告组织实际施工,包括但不限于购买部分电力设备、施工原材料,现场施工,直至该项目通电;双方分担成本、收益各半分享。出于信任,原告在未签合同的情况下,即包工包料组织案涉“上坤旭辉墅”临时用电工程的现场施工,按约完成了该项目的临时用电施工,并验收合格及时通电。2016年3月被告民博电力公司以被告上电电力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了关于洞泾“上坤旭辉墅”联排别墅项目正式供电配套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1,605,593元。同样,原告按照此前与被告民博电力公司的口头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组织案涉“上坤旭辉墅”的正式供电配套工程的现场施工等。2017年2月,XX公司与被告上电电力公司签订“上坤旭辉墅”联排别墅项目正式供电配套工程的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的总价调整为4,156,110元。在该工程的实施过程中XX公司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 原告按约完成了该项目的正式供电配套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及时通电。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又负责准备与XX公司进行结算审价的全部资料及维保工作直至该工程一年保修期已届满。2018年8月,经XX公司委托的审价部门审定:以被告上电电力公司名义施工的“上坤旭辉墅”联排别墅项目供电配套工程的总价为5,412,708元,包括临时用电部分558,345元、正式用电部分4,156,110元、签证部分698,253元。被告民博电力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50万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15万元。后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原告要求结算,并将相关的结算资料发给被告民博电力公司股东**,但被告民博电力公司始终拖而不结。经原告多次催促且年关将至,被告民博电力公司才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支付20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20万元,合计已付155万元。被告上电电力公司应收案涉工程管理费为378,889.56元。原告在案涉项目中的施工总成本为2,779,488元,被告民博电力公司仅支付了PLM柜以及电缆的价款合计12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民博电力公司的合计总成本为4,358,377.56元。被告民博电力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3,306,653.22元,现已付155万元,尚欠1,607,526.7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民博电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尚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仅受被告民博电力公司委托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又鉴于被告民博电力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卢湾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收到被告民博电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本院迅即通知原告到庭接受询问,原告表示,一则被告民博电力公司所述不实,双方之间实际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原告也提供了其向被告民博电力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为证。二则,原告坚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若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主张不成立的,原告自愿承担不利风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原告所提诉请及事实、理由来看,本院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而该类纠纷系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既然案涉工程在松江,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民博电力公司虽提出管辖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其所提管辖权异议尚难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民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民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昳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