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51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维斌,上海市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迪,上海市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从仁,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北京市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庆红,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俞永兵,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鼎海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绍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林,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旭。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从仁、肖庆红、俞永兵、上海鼎海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鼎海公司)、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螳螂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7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叶从仁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双方并无雇佣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叶从仁承担任何责任。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叶从仁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肖庆红未作答辩。
俞永兵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鼎海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金螳螂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叶从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192元、首期治疗营养费1,200元、首期治疗误工费28,800元、首期治疗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800元、二期治疗医疗费20,000元、二期治疗营养费600元、二期治疗护理费1,200元、二期治疗误工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等合计202,392元;二、要求俞永兵、肖庆红、鼎海公司、金螳螂公司就上述费用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叶从仁受***雇佣,被安排至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信义嘉庭小区从事油漆工作,约定工资为250元/日。2016年6月27日上午8时许,叶从仁在工作中从油漆墙面的高凳处摔落,导致右锁骨骨折。因叶从仁从事的油漆工作,系***从肖庆红处承包的业务范围。该业务实际是俞永兵与肖庆红共同从鼎海公司处承包,鼎海公司则又是从金螳螂公司承包。而叶从仁经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手术至今,仅由对方支付了医疗费,其他合理费用均遭拒绝。故叶从仁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从仁系本市外来务工人员,在沪居住地址为青浦区华新镇马阳村蔡阳127号111室。2016年6月27日上午,叶从仁在青浦区叶城路信义嘉庭工地从事室内油漆工作时,从其站立的凳子上摔下受伤。事发当日,叶从仁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并由相关人员为其承担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之后,叶从仁于2017年7月4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下称松江法院)起诉鼎海公司,以其于2016年4月20日进入鼎海公司,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鼎海公司支付2016年6月28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及2016年4月20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叶从仁在该案诉讼中陈述,其在本案所涉工地工作前,一直在从事油漆工作。2017年9月25日,松江法院针对该案作出判决,以该案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叶从仁与鼎海公司存在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叶从仁的诉讼请求。因***在该案中出庭作证,认可因其向俞永兵承包了工地的油漆工作,故叫了叶从仁等人在工地工作,并由其安排叶从仁工作,与叶从仁结算劳务报酬。叶从仁因此又以其所受伤害是在受雇于***期间发生,而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并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费8,000元。
一审另查明,叶从仁受伤时从事油漆工作的相应工程,是由金螳螂公司从他人处承接后与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绍刚签订承包协议,予以转包。之后,鼎海公司又与肖庆红签订施工合同,将其中的泥、木、油等工作进行分包。肖庆红在签署上述合同后,又与俞永兵签署施工合同,将其从鼎海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再转包给俞永兵。之后,俞永兵又与***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油漆装修工作,分包给***。
一审审理中,法院根据叶从仁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叶从仁的伤残评定,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以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叶从仁因事故受伤致右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叶从仁支出鉴定费2,800元。
一审审理中,叶从仁表示,其在室内刷油漆时是站立在凳子上进行施工,因凳子是直接安放在地面,而地面不平整,故其在施工时因凳子摇晃而摔下受伤。对此,到庭应诉的对方均不认可地面不平整这一情况,并由金螳螂公司提供了一张照片,以证明施工现场地面是平整的,同时表示如果地面不平整,叶从仁更应尽到注意义务。而叶从仁对照片,也不予认可。同时,叶从仁提供了一份加盖“上海裕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工作证明,以证明叶从仁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该单位工作,进而主张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损失。对此,到庭应诉的对方均不予认可。而该证明除载明叶从仁在上述期间在该单位任职装配部门普通员工,并加盖印章外,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且经法院询问,叶从仁表示不清楚该单位在何处,也不清楚该单位是否为叶从仁缴纳了社保费用。此外,叶从仁认可其在沪居住地址属农村地区。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叶从仁于2016年6月27日在青浦区叶城路信义嘉庭工地从事室内油漆工作时摔下受伤,而其所从事的油漆工作的相应工程最终是由***所分包,***在此前的诉讼中也出庭作证,认可叶从仁是由其安排至该工地工作,并由其与叶从仁结算劳务报酬。故叶从仁主张其是在受雇于***期间因工作受伤,法院予以认定。***作为叶从仁的雇主,对叶从仁所受伤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从叶从仁自己陈述的受伤过程来看,其是因施工时所站立的凳子摇晃而摔下导致受伤,表明其在站到凳子上去进行施工前,并未注意到凳子不稳这一情况。而作为登高施工所需借助的平台,凳子本身是否放稳是施工人必须注意的义务。故即便施工现场地面确如叶从仁所述是不平整的,其因此摔倒并受伤与其自身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也有相当的关系,并不能完全归责于作为雇主的***。因此,对于叶从仁的受伤,法院酌情确定由叶从仁和***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案涉的工程是由鼎海公司转包给肖庆红,肖庆红又转包给俞永兵后,再由俞永兵分包给***。而肖庆红、俞永兵、***作为个人,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鼎海公司、肖庆红、俞永兵作为发包人或者分包人,均应与作为雇主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叶从仁要求上述方与***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金螳螂公司就案涉工程虽是与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绍刚签订承包协议,但该工程实际又是以鼎海公司名义转包给肖庆红,故可认定何绍刚与金螳螂公司的签约行为系代表鼎海公司的职务行为,实际签约主体应为鼎海公司。而从鼎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来看,其经营范围含有装饰装潢工程的内容,具有相应的资质。故金螳螂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鼎海公司并无过错,叶从仁要求其与***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叶从仁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XXX伤残,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其未能提供其是非农户籍的相关证明,也未提供其在沪居住的地区可视作城镇区域的相应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院仅能按本市上一年度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的标准,并根据其伤残等级、定残时的年龄等,确定为60,7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叶从仁伤后(含二次手术后)的营养、护理期限和相关标准,叶从仁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数额,均未超过合理范围,法院予以确定。叶从仁提供的工作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载明的叶从仁工作内容与叶从仁自己在松江法院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故法院不予采信。而叶从仁受伤时虽受雇于***从事油漆工作,但此工作不具有长期的稳定性,又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另有稳定的工作。故叶从仁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仅能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其伤后休息时限(含二次手术后),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12,100元。叶从仁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是因本次事故受伤后需鉴定而支出,法院予以确定。叶从仁因事故受伤并致残,身心遭受了一定的创伤,应予以必要的精神抚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司法实践由法院酌定。叶从仁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酌情确定。至于叶从仁主张的二次治疗医疗费,因目前尚未发生,且又不便酌情确定,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叶从仁可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诉讼中,***、俞永兵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本可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从仁残疾赔偿金60,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鉴定费2,800元等损失81,050元的50%,计40,525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从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500元;三、肖庆红、俞永兵、上海鼎海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上述两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叶从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含法院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根据在案事实认定涉事各方的责任比例及承担方式,并根据在案证据确定的损害范围及数额,判决各方的赔偿责任,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不服,坚持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排除其与被上诉人叶从仁在事发时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佐证一审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是错误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7.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姜翌
审判长 王冬寅
审判员 武之歌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炳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