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州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702民初892号 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湖区梧桐湖新区凤凰苑206栋2**。 法定代表人:陈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9号恒大御园4栋/**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螳螂公司)与被告鄂州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鼎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下称恒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于2021年10月26日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螳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鼎公司、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螳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82.22万元(2023年12月28日变更为1063402.59元),并负担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就涉案工程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金螳螂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与恒鼎公司签订《鄂州恒大翡翠湾综合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螳螂公司承接鄂州恒大翡翠湾综合楼装修工作,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恒鼎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5%,工程结算款的2.5%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金螳螂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金螳螂公司依照合同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并由监理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进行了签收,案涉工程的送审结算价为6191374元。截至起诉前,恒鼎公司尚欠182.22万元未能依约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之规定,金螳螂公司就前述应付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另依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恒大公司作为恒鼎公司唯一法人股东,在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时,应当对恒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鼎公司、恒大公司辩称:1.我方对原告诉请金额不予认可。该合同目前并未办理结算,根据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1日,按照结算惯例,原告应于工程竣工一个月内发起结算程序,而原告提供提起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对该结算流程我方不予认可。且根据其他几份合同显示,我方2020—2021年均在正常为原告办理结算,目前我方亦具备办理结算条件,原告单方面认为我方不为原告办理结算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尾款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付款至97.5%,工程结算款的2.5%作为质保金,目前原告并未办理结算,因此,我方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不予认可。2.该项目目前已被政府专班纳入保交楼项目,目前名下资产已转售备案至鄂州城控,原告不具备对该项目工程优先受偿的条件。3.我方与被告二均为独立法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诉请恒大公司无依据。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二不应对本案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8日,被告恒鼎公司与金螳螂公司办理结算,确定无争议的工程款金额为4409580.86元,有争议的金额为368790.82元,恒鼎公司已付工程款3714969.09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的2.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由恒鼎公司在30天内无息支付2.3%,0.2%待防水工程满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由恒鼎公司在30天内无息付清。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金螳螂公司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金螳螂公司与恒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金螳螂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与恒鼎公司进行了结算,对无争议的工程款,恒鼎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有争议的部分可在解决争议后另行处理。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后30日付款97.5%,2.5%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满2年的30日内无息支付保修金2.3%,余下0.2%满5年的30日内无息支付,据此尚有保修金未到期,未到期保修金可在有争议的工程款中暂扣。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7.5%。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1日,金螳螂公司提供提起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不符合常规结算流程,但恒鼎公司也存在怠于结算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8日结算后确定了无争议的工程款数额,恒鼎公司应当立即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金螳螂公司的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恒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恒大公司未提交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恒鼎公司财产的证据,应当对恒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金螳螂公司要求被告恒鼎公司支付有争议的工程款及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鼎公司、恒大公司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4611.77元,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就鄂州恒大翡翠湾综合楼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69元,由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69元,被告鄂州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骞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