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964号 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金尚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28513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121弄57号1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05829904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与被告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文号为(2024)浙0205民诉前调303号。本院于同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螳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 金螳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20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兑付利息(暂计至2024年1月15日为119305.56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调整逾期兑付利息起算点为2022年5月30日。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5日,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向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签发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绿地置业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北京建工公司为收款人,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32203700020211125087744089、210533203700020211125087744056,汇票金额各为100万元,共计2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5月28日。2021年12月11日,北京建工公司将两张汇票均背书给原告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公司于汇票到期后多次请求绿地置业公司承兑(第一次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但绿地置业公司拒绝兑付。为此,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诉至法院。 绿地置业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支付票面金额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因目前被告履行能力有限,建议原告向北京建工公司主张追索权。另外,对原告有关逾期兑付利息的诉请有异议,认为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即便可以支持,利息的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因绿地置业公司对金螳螂公司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绿地置业公司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在绿地置业公司拒绝承兑的情况下,金螳螂公司主张向作为出票人的绿地置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绿地置业公司对金螳螂公司要求其支付票面金额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螳螂公司诉请的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LPR标准的逾期兑付利息,本院认为,该诉请符合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绿地置业公司相关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0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兑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4元,减半收取计11877元,由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附件二: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