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6886号
上诉人宋建国与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宋建国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宋建国因其工作的特殊性,在与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长时间加班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宋建国该项诉求明显侵害宋建国合法权益。1.结合双方证据材料及一审庭审审理过程可以看出,作为用人单位的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一直以宋建国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进行抗辩,试图免除其支付加班费用的法定义务,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即使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适用综合工时,工时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长超过法定标准工时的部分也应当支付加班费用。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一审提交《集体合同》内容可以看出,适用综合工时的劳动者,以年为周期的工作期间内,工时日不能超过250日,工作时间不能超过2000小时。但是根据宋建国一审提交的加班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宋建国2016年存在加班214.5个小时;2017年存在加班2420.5个小时;2018年存在加班959.16小时;2019年存在加班172个小时。这足以认定宋建国存在加班的事实。3.宋建国一审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明加班事实的《南百接触天窗统计表》加盖有“建设管理处施工计划章”,盖章的实际持有控制人为宋建国具体负责的南百项目中的甲方南宁铁路局。凡是南宁铁路局范围内的天窗工作时长都是由该局建设管理处进行审核的。因此,宋建国提供了加盖该公章的材料足以对加班事实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中以加盖的公章非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公章而不予认可宋建国的加班事实是荒谬的,因为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作为大型央企,其公章使用有着严格的要求,以宋建国作为劳动者的身份,不可能获得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公章的使用权,并且作为上级的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也不可能具体知悉每个劳动者的加班情况。二、本案仲裁及一审阶段,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均认可宋建国属于应发二次经营奖励费的人员,宋建国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责的南百项目已经验收投入使用,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应当支付宋建国奖励费。1.宋建国所负责的南百项目已于2017年12月27日完成验收,并且交付甲方南宁铁路局实际使用。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始终以项目尚未验收拖延支付二次经营奖励费,违背事实和诚信原则。2.宋建国已在一审庭审回答法官询问时说明,宋建国计算应提出的奖励的基数17666406元非项目工程合同总额,南百项目是总价超4.5亿的项目,项目中接触网部分项目总价超1.5亿,17666406元为接触网部分单独的变更费用,此费用也是符合《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应当为包括宋建国在内的人员记提奖励的部分。3.现今,宋建国与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宋建国已经丧失获知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奖励分配款项发放状况的可能性,在宋建国及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均认可宋建国符合奖励领取条件的情况下,判决不支持宋建国获得相关奖励,将对于宋建国合法权益造成实质侵害。法院应当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场,对于奖励发放情况依职权进行查实。三、宋建国与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虽存在两次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工作性质和工作岗位始终未发生任何改变,一审法院仅支持第一次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补发明显错误。1.2016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31日,宋建国与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两份具体内容稍微不同的书面劳动合同文本,但是宋建国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双方劳动关系稳定连续。2.宋建国与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在第一次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了每月工资12000元,第二次书面劳动合同中,针对宋建国工资发放约定为“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此种不明确清楚的约定本身就对于劳动者权益造成侵害,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无法处于与用人单位平等的地位去主张和保障权利,因此法律的创设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在书面劳动合同中针对关乎劳动者权益的细节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在一审合理判决中,在明知宋建国与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书面劳动合同针对工资约定不清的情况下,要求宋建国提供第二次书面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欠发工资的证据,而不是责令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这是违反诉讼程序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严重错误。综上,纵观本案案件审理及证据材料,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作为大型央企,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体现其代表国家形象的企业担当,但是其却存在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用、虚假陈述案件事实、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明显违背法律法规的行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无疑使得宋建国作为劳动关系中弱势一方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辩称:同上诉状意见。
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宋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有新证据提出。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与宋建国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根据宋建国提供的个人工资流水,其2016年6月份税后应发工资为8224.6元,税后实发8224.6元(交易日期20160704),2016年7月份税后应发工资为11065.4元,税后实发11065.4元(交易日期20160731),2016年8月份税后应发工资为11089.75元,税后实发11089.75元(交易日期20160829),2016年9月份税后应发工资为11089.75元,税后实发11089.75元(交易日期20161030),2016年10月份税后应发工资为11249.75元,税后实发11249.75元(交易日期20161230),2016年11月份税后应发工资为12049.75元,税后实发12049.75元(交易日期20161230),2016年12月份税后应发工资为12049.75元,税后实发12049.75(交易日期20170113),2017年1月份税后应发工资为12049.75元,税后实发12049.75元(交易日期20170315),2017年2月份税后应发工资为9701.75元(因请假6天),税后实发9701.75元(交易日期20170324),2017年3月份税后应发工资为12049.75元,税后实发12049.75元(交易日期20170408),2017年4月份税后应发工资为12049.75元,税后实发12049.75元(交易日期20170517)(附工资流水)。综上,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认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提起上诉。二审中,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系针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对原审判决的其他项无异议。
宋建国辩称:同上诉状意见。
宋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向宋建国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765元(仲裁书中的经济补偿金53788.5元+劳务合同月薪差额,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8月1日的工资差额每月不等,通过累计计算出来);2.判令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向宋建国支付2016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法定日工作加班费共计465323.40元;3.判令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向宋建国支付《南百项目接触网变更费》二次经营奖励费188.6万元,当庭变更为176640元;4.判令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向宋建国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6606.16元;2.判令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向宋建国支付2016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加班费用共计:389628.08元;3.判令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向宋建国支付《南百项目接触网变更费》二次经营奖励费2829000元;4.判令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向宋建国支付2016年6月4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补齐工资,共计:138894.42元;5.判令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向宋建国支付2016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南宁路局奖励金额共计35000元;6.判令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向宋建国出具《离职证明》并配合宋建国办理人事档案交接;7.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承担。
关于宋建国请求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支付2016年6月4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补齐工资138894.42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第一次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宋建国执行固定工资形式,每月12000元(包含但并不限于以下费用:基本工资、通信费、社保费、加班费等),结合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6月欠发工资2175.4元,2016年7月欠发工资934.6元,2016年8月欠发工资910.25元,2016年9月欠发工资912.75元,2016年10月欠发工资750.25元,2016年11月欠发工资12000元,2016年12月欠发工资12000元,2017年1月欠发工资12000元,2017年2月欠发工资12000元,2017年3月欠发工资12000元,2017年4月欠发工资12000元,2017年5月、6月足额发放,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并未对拖欠情况向一审法院举证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拖欠宋建国工资77683.25元;双方签订的第二次劳动合同书中并未执行固定工资形式,而是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宋建国并未就该段时间内欠发工资情况举证,仅仅依靠工资流水无法确认是否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况,故宋建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该期限请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应向宋建国补发工资77683.25元。
关于宋建国请求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支付2016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南宁路局奖励金额共计35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宋建国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奖励的发放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建国要求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并配合宋建国办理人事档案交接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之规定,宋建国与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7月31日解除,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应当履行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义务,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宋建国支付经济补偿金5378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宋建国支付补发工资77683.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宋建国出具《离职证明》并配合宋建国办理人事档案交接;四、驳回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宋建国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昆铁路南百段增建二线施工七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宋建国(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外部劳务用工)》,其中载明:“劳动合同期限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2)种形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6年6月4日至甲方需要乙方承担的工作任务完成之日止。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第二条、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接触网专工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负责接触网专业内资料整理及现场技术指导。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四条、工作时间实行以集中工作、集中休息为主要特点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甲方应结合施工现场实际,采取弹性工作时间或补休方式,确保乙方的休息休假权。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第六条、甲方每月按时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支付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根据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确定乙方执行固定工资形式,每月12000元(包含但并不限于以下费用:基本工资、通信费、社保费、加班费等)。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第十五条、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4)在生产、作业中工作不负责任,违反关质量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或损坏设备物资、浪费原材料,给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1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宋建国签名按手印,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盖章。2017年6月6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电气化工程分公司出具《关于宋建国通知辞职的批复》,该批复载明:“根据宋建国本人辞职申请,经研究决定,同意该同志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自****年**月**日出生效。”。
2017年8月1日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甲方)与宋建国(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一种形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固定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三条、甲方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时和休息制度。甲方原则上安排乙方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乙方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的,应依法安排乙方补休或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第十条、甲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乙方试用期、国家规定的休假等期间的工资标准、津贴标准按甲方工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甲方每月按时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二条、由于生产任务不足致使乙方停工停息的,甲方按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乙方生活费。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第二十条、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4)工作不负责任,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物资、浪费原材料,给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16)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宋建国签名按手印,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盖章。2020年7月31日,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出具《通知》,其中载明:“宋建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相关规定,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20年7月31日期限届满,现公司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请及时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2017年2月25日,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与中国铁路工会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约定了企业实行每日8小时、每周14小时的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全年工作时间不超过250天(2000小时)。2017年4月1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2017]人保集审13号),意见书中表明,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对你公司报送的集体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你公司2017-2019年度集体合同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01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做出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批复中国铁道建筑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函》(人社部函[2018]86号),该函确定了中国铁道建筑有限公司总部及下属单位关于建筑施工现场的工程管理人员等部分岗位在2018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函已在项目部进行公示。
《关于印发的通知》中载明:“第三十一条、变更索赔工作的考核分为两类:分别按两种方式进行考核,公司自揽项目与参建局指(代局指)项目。2、公司参建局指(代局指)项目由集团公司进行考核,按集团公司二次经营工作指导意见,参建局指(代局指)项目实行“一事一议”考核,通过局指(代局指)项目部向集团公司申报。(4)兑现方法集团公司根据主管领导审批结果,通过正式文件予以批复。项目部在收到集团公司批文后即可提取奖金(扣除应交税款后)按下述规定发放。此款项抵交项目上交款。奖励主要对象为项目部有关人员、区域指挥部及驻京办负责二次经营人员、集团公司专家,奖金分配原则项目经理15%、项目有关业务人员65%、区域指驻京办及集团公司专家20%,二次经营奖金分配方案,报集团公司领导审批后发放。其中:变更索赔事项批复后发放50%,完成项目二次经营目标发放25%,完成项目效益目标发放25%。”2017年11月起宋建国任公司工程技术管理部副部长。
《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载明:“第七条、项目部员工岗薪制工资单元设置:岗位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住房补贴、称职补贴、施工现场补助、加班工资、其他特殊津贴、绩效工资等;第十四条、加班工资是指公司员工因特殊情况在法定节假日正常工作而不能安排调休的,由公司发给员工的工资性补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基本工资/21.75×加班天数×300%。公司机关人员双休日工作的一律安排调休,不再计发加班工资;各项目部双休日加班工资已考虑在施工现场补助中,不再另行计发;第十五条、施工现场补助是根据企业施工生产的特殊情况(长期工作在一线双休日不能休息等),给予现场施工人员的适当工资性补偿,以实际考勤作为发放依据,施工现场补助标准为30-60元/天。”
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提供的《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载明:“宋建国,男,2002年8月至2017年8月任中铁电气化局沈阳电气化分公司员工,2017年8月正式调入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工作,2017年8月正式调入至2019年2月南百项目部,接触现场负责人……因宋建国违规签证,造成施工队上访给公司工作造成了很大的被动和不良影响,也给项目部造成了63324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对此宋建国负有直接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2020年7月31日。”宋建国手写“本人对违纪事实无异议”,并在下方签名按手印。
宋建国提供了《南百接触网天窗统计表》及《加班时长汇总表》以证明其加班情况,该统计表盖有建设管理处施工计划审核专用章。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对该统计表及汇总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存有异议。
2020年10月12日,宋建国以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407423.16元、夜班补偿824340元;3.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20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欠薪54195.31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3436元及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1953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入职后身体状况变差的补偿669368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南宁至百色项目经营费用188万元。该委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20]第76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3788.5元;2.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宋建国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6年6月4日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向宋建国发放8224.6元,2016年7月发放11065.4元,2016年8月发放11089.75元,2016年9月发放11087.25元,2016年10月发放11249.75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发放0元,2017年5月发放12049.75元,2017年6月发放24099.75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6月4日,宋建国与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是在2016年6月4日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书(外部劳务用工)》;第二次是在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20年7月31日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通过邮件向宋建国出具《通知》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对于宋建国请求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6606.1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之规定,本案中,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提供的《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载明了宋建国承认因违规签证造成施工队上访,也给公司工作造成了很大被动和不良影响并造成了公司633240元的直接损失,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解除与宋建国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宋建国请求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认可,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应向宋建国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以济劳人仲案[2020]第76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为依据,故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应向宋建国支付经济补偿金53788.5元。
关于宋建国请求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支付2016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加班费用389628.0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部函[2018]8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批复中国铁道建筑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函》的内容显示,宋建国所在的接触网专工岗位系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实际系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对宋建国进行管理。另外,宋建国在庭审中提交了《南百接触天窗统计表》及《加班市场汇总表》以证明其加班情况,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统计表中盖有的建设管理处施工计划公章,非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公章,且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对该证据并不认可,故并不能代表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宋建国要求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发放加班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建国请求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支付《南百项目接触网变更费》二次经营奖励费2829000元的诉讼请求。宋建国提交的《关于印发的通知》中明确写明项目部在收到集团公司批文后即可提取奖金(扣除应缴税款后)并按下述规定发放,奖励主要对象为项目部有关人员、区域指挥部及驻京办负责二次经营人员、集团公司专家,奖金分配原则项目经理15%……庭审中,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承认宋建国属于应发奖金的人员,但是双方对于奖金的发放基数有异议,宋建国主张按照合同款总额17666406元的15%计提奖金2829000元,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主张合同款总价并非合同利润总额且合同利润并未统计完成,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奖金的发放基数按合同款总额计算欠妥,按常理应以合同利润为准,宋建国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7666406元为合同利润,故对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宋建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已经集团公司批文可以发放经营费,其可待集团公司批文下达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宋建国主张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二、宋建国主张的2016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31日加班费是否应予支持;三、宋建国主张的二次经营奖励费是否应予支持;四、宋建国主张的补齐2016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是否应予支持;五、宋建国主张的2016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31日南宁路局奖励3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六、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是否应向宋建国出具《离职证明》并配合办理人事档案交接。
关于焦点一。宋建国仲裁请求为要求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43436元,而宋建国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16606.16元。宋建国主张赔偿金的依据为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其处于医疗期,但其未举证证实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其曾向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申请医疗期,且其在与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纪委2020年7月31日谈话中表示自己身体没有不适,故其以此为由主张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涉及身份关系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本案中,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虽未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一审判决提起诉讼和上诉,但对于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7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以人民法院查证的事实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根据宋建国的陈述,其与中铁电气化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于2002年8月至2017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6年6月以外聘接触网工程师在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下属的南百项目部工作,结合2017年6月6日中铁电气化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电气化工程分公司出具《关于宋建国通知辞职的批复》、2016年6月4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昆铁路南百段增建二线施工七标项目经理部与宋建国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外部劳务用工)》等能够证实,宋建国与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于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为劳务关系,宋建国未举证证实其属于上述规定的四类人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双方在《劳动合同书(外部劳务用工)》约定宋建国执行固定工资形式,每月12000元(包含但并不限于以下:基本工资、通信费、社保费、加班费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相关文件及批复,宋建国所在岗位属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宋建国提交的《南百接触网天窗统计表》《胶济项目接触网天窗统计表》仅能够证实项目单位的工作时间,并非宋建国个人的工作时间,故上述证据即使真实亦无法证实宋建国的加班时间,故一审判决驳回宋建国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三。《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二次经营管理办法》(公司成本〔2016〕67号)已对宋建国所主张的二次经营奖励费进行明确规定,其所主张的按照17666406元(6036910+11629496)作为计算二次经营奖励费的合同依据均签订于2020年,需待集团公司批文下达后按照单位规定进行分配计算,故一审认定宋建国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四。根据二审查证的事实,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扣税后的劳务费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已足额向宋建国发放,2017年8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亦已按公司薪酬制度及疫情规定向其发放。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宋建国未向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提供劳动,结合《违纪事实见面材料》及中铁二十五局某项目部向宋建国发放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工资的事实,上述期间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5360元亦无不当。故一审判决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向其补发工资77683.2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宋建国的该项诉讼请求违反仲裁前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审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六。该项请求虽未经仲裁前置,但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人事档案手续,属于劳动关系终止后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已为宋建国出具离职证明,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亦同意在宋建国明确交接单位后交接人事档案,故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宋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共计向宋建国发放工资、奖金163342.69元(税后)。2017年8月至2020年1月,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按单位管理规定向宋建国发放劳动报酬(含工资、补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2020年2月、3月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按照疫情期间工资标准向宋建国发放6995.09元、5167.60元。2020年4-7月,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共计5360元。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某项目部于2020年7-9月向宋建国发放2020年6-8月工资。
一、二审中,宋建国、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双方分别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但宋建国提交的银行流水仅显示摘要描述为工资的部分,其他相关银行流水未显示,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了双方之间全部的银行流水。
2.宋建国主张二次经营奖励费的依据《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二次经营管理办法》(公司成本〔2016〕67号)系该单位为加强二次经营工作,强化变更索赔业务管理,实现企业效益最大化所制定。该文件第九条规定:工程变更是指合同实施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所引起的设计变更、合同变更。工程变更一般伴有费用变化,变更的范围也非常广泛。该文件同时规定变更索赔的依据及常见的合同变更索赔事件、变更索赔几个阶段及操作要点、二次经营定期报表制度、变更索赔考核及奖惩等内容。
2019年6月18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下发2018年度“一事一议”考核兑现的通知》,其中载明“南百项目部奖励金额25.3146万元,奖金分配:项目经理(15%)3.7972万元,项目相关人员(65%)16.4545万元,集团专家、区域指、驻京办(20%)5.0629万元。”南百项目部“一事一议”奖励分配表载明变更索赔内容为:田东综合维修基地Ⅰ类变更设计等;2019年7月6日南百项目部会议纪要(关于集团公司“一事一议”奖金分配“三重一大”讨论会)分配方案变更索赔内容为:含第一次无线列调奖金。
宋建国主张二次经营奖励费的合同依据为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昆铁路南百段增建二线工程建设指挥部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1、补充协议-12,其中补充协议-11签订日期为2020年11月)变更设计内容。
一审中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陈述,宋建国作为项目副经理属于公司67号文件中发放奖金范围内人员,但是其奖金的发放需要满足该文件相关条件,奖金发放数额需要对其二次经营的贡献进行民主评议并发放。
3.宋建国2016年6月至2019年2月在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南百项目部工作,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在邯胶项目部工作,2020年2月之后未到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工作。
4.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4日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向宋建国发放8224.6元有误,实际应为2016年7月4日。
5.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已为宋建国出具离职证明。
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
二、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宋建国办理人事档案交接;
三、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四、驳回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宋建国、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新江
审判员 曹 慧
审判员 尹伊君
书记员 徐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