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定陶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 上列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陶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吴河行政村***0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战士,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烟台市。 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长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瑄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上诉人定陶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战士、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8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无需向李战士支付劳务费386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李战士提供的160000元支付凭证,以及***、***向李战士代班员工***支付的120000元支付凭证,***、***已向李战士支付完全部的劳务费用,不存在任何拖欠劳务费用的情形。二、李战士在一审主张的劳务费用实际为工程利润款项,该款项的付款条件至今尚未成就,且因双方未完成项目结算,具体应付的工程利润款数额亦无法确定。首先,根据《油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施工完毕后付款总工程款的80%,年底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5%。具体付款时间根据大甲方付款节点时间支付”及第四款约定“工程竣工后5%为质量保证金及维修金”。因大甲方中铁十四局及定陶公司至今都未与***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全部的工程款项,而李战士所完成的工程量又是包含在大甲方与***、***的结算内容当中,***、***对李战士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至今尚未成就,具体需要支付给李战士的工程款至今也无法确定。其次,从李战士与***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自始至终均未就工程量进行结算,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从李战士催问***是否与大甲方进行结算中可以看出,李战士对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完全知悉的,且***在微信中一直明确应支付给李战士的劳务费已支付完毕,李战士对此是知悉且认可的。三、***签署的工程量及零工明细不能作为***、***向李战士支付386000元劳务费的依据。首先,该工程量及零工明细并非***、***签字确认,***、***从未见过或知悉该份材料。其次,***仅为***雇佣的一个普通职员,***、***从未授权***代表***、***履行与涉案项目有关的任何事务,更未授权***签署该工程量及零工明细。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在签署该工程量及零工明细时获得了***、***的合法授权。***签署的工程量及零工明细对***、***不产生任何法律拘束力。再次,李战士与***原先就认识,是***介绍李战士到涉案项目,且李战士在一审中无故撤回对***的起诉。因此,***、***有理由认为该份证据是该二人制造的虚假证据,二人可能存在内部交易。另外,***在该工程量上签署的时间是2020年元月5日,而根据李战士与***于2020年9月、1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战士与***那时还在协商结算的事情,故李战士与***、***就工程利润款的结算事宜自始至终均未达成一致。 定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定陶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定陶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2018年9月30日定陶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及已生效的(2021)京0106民初37844号民事判决书,定陶公司是将涉案劳务转包给***,***指定收款人是***,***是***下面的施工班组负责人,且***班组的劳务费已经通过中铁十四局、定陶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二、一审判决定陶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组织或个人,而本案已查明事实为定陶公司仅是从中铁十四局分包了劳务,中铁十四局才是工程总承包企业,定陶公司仅是劳务分包企业,一审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定陶公司认定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次,一审适用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时间是2020年5月1日,无论是定陶公司2018年9月30日转包给***,还是李战士与**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油工合同》,都发生在该条例实施之前,一审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定陶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再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都是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而制定的。李战士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农村居民,其索要的劳务费是自己的工资,且根据李战士与**签订的《油工合同》,李战士属于组织他人提供劳务的组织者,实际是“包工头”,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李战士无权索要该劳务费。一审适用上述两部法规将李战士诉求的劳务费认定为农民工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李战士辩称,李战士与***、***、**签订的《油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在一审中均对结算金额等确认无误,仅是以中铁十四局对其结算和付款尚未完成的理由进行抗辩,主张不符合《油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而生效判决认定中铁十四局和定陶公司均已经支付完毕***在涉案工地的劳务费,故***等人应及时付清李战士劳务费。一审中***自认***是其兄弟,**、***是其员工,结合***的证明材料,***具备签订签证和结算的权限。李战士向***、***催要劳务费时,二者对欠付金额表示认可,仅仅以不具备支付条件进行了抗辩,足以证明各方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向***支付的120000元,与李战士无关,李战士从未授权***代领资金,也从未授权***代发资金。中铁十四局在一审中认可《油工合同》、草桥地铁工程量表格和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格,称该部分工程已经合法分包给了定陶公司并已经结算和支付完成。定陶公司本不得再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其将工程转包给***的情形属于违法转包,理应与***等人就涉案工程劳务费的支付向李战士承担连带责任。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以及定陶公司的上诉意见。 **未参加二审庭审。 中铁十四局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及定陶公司的上诉意见。 李战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定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6000元;2.***、***、**、定陶公司支付以38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月5日至2021年11月5日累计13个月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累计241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均由***、***、**、定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0日,中铁十四局与定陶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RSSJ-DQH-BJDTJDAZ-001)(简称001)约定,……二、承包工序名称:北京轨道交通新机场线草桥站B1区二次砌筑及设备区装修工程;承包工序地点:北京丰台区新机场线草桥站;三、承包内容:1.北京轨道交通新机场线草桥站B1区二次砌筑;2.北京轨道交通新机场线草桥站B1区设备区装修工程;承包范围:1.包括北京轨道交通新机场线草桥站B1区二次砌筑及设备区装修工程及与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工序劳务综合工费单价承包。四、合同价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604382.02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格。其中,不含税金额为4185801.84元,增值税率10%,税款为418580.18元。本协议书所列的各项工序劳务承包的综合工费单价已包含完成相应工序劳务及相关所有工作的全部费用。同日,中铁十四局(甲方)与定陶公司(乙方)签订《材料委托采购协议》,约定:为完成北京新机场草桥站二次砌筑及设备区装修项目工程,甲方将现工程所需要的砌块、水泥砂浆、混凝土、墙面乳胶漆等建筑材料委托乙方采购。现签订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具体材料规格型号根据实际施工为准。第二条采购数量见《新机场线草桥站B1区二次砌筑及设备区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 2019年4月25日,中铁十四局与定陶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合同编号CRSSJ-DQH-BJDTJDAZ-012),约定:……二、承包工序名称:19号线一期草桥站同期开通部分B区二次结构及设备区装修工程;地点:19号线草桥站B区(大里程端);三、承包内容:19号线一期草桥站同期开通部分B区(11-35轴)站厅层、站台层二次结构及设备区装修工程;承包范围:19号线一期草桥站同期开通部分B区(11-35轴)站厅层、站台层二次结构及设备区装修工程及与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工序劳务综合工费单价承包。四、合同价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108442.86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格。其中,不含税金额为3769213.64元,增值税率9%,税款为339229.22元。该协议书中其他内容同001号合同书。 2018年9月30日,定陶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甲方与中铁十四局签订的工程合同的前提下(简称大合同),订立合作协议如下:一、工程名称:北京地铁新机场线草桥站工程;工程地点草桥地铁站(16号站口)。二、承包内容:根据大合同约定所有施工内容。承包范围及方式:1.工序劳务综合工费单价承包(具体价格参见与项目部签订的大合同);2.单价根据大合同单价,甲方收取乙方5%的管理费(开具发票税后金额);3.乙方要求甲方开具发票时需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原件,并足额缴纳管理费……。三、付款与结算,本工程执行大合同付款方式。相关大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相关条款参照大合同。相关工程款直接支付至乙方指定账号。……五、其他约定参照大合同甲乙双方条款执行。 2020年10月29日,中铁十四局(甲方)与定陶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两份。该两份协议中对项目实行劳务分包完成的19号线草桥站同期开通部分B区二次结构及设备区装修等工程及草桥站B1区二次结构及设备区装修工程等所有工程进行结算。结论:经双方末次结算,甲方应计给乙方的所有价款已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经确认,乙方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350027.42元及5525327.12元。 2021年5月,定陶公司(甲方)、***施工班组(乙方)、中铁十四局(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丙方承建北京轨道交通新机场线一期工程草桥站及区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丙方将砌筑装修专业中草桥站新机场部分和草桥站19号线部分与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乙方作为甲方劳务班组提供相应劳务。现三方就甲方拖欠乙方劳务费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负责人***向甲方提供带有工人签字捺印的工资表一套,并对真实性负责。二、乙方负责人***向甲方提供所有工人对其进行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授权人手持该委托书和身份证于胸前拍摄的短视频。三、乙方负责人***承诺:工资表中的人员为***班组的所有人员,自表中所有人员收到表中所列未支付工资后,甲方、丙方不拖欠乙方任何劳务费用,由乙方相关人员去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撤销对甲方、丙方的投诉。四、乙方负责人承诺: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工资表、***将欠付工资支付完毕后,所有与上述工程有关的乙方的人员工资全部支付完毕。除此之外,如再出现未支付工人工资纠纷,由乙方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五、甲方承诺在该协议签订后,且收到丙方支付的劳务费用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工资的支付,并提供银行回执”,定陶公司、***、中铁十四局均在该协议书签章处盖章、签名。定陶公司根据***提交的17名施工人员工资表、17名施工人员授权委托书,通过转账方式向该17名工人发放了工资。***认可工人的劳务费均已发到位。 2021年,***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定陶公司、中铁十四局支付工程款17377674元及利息。***诉称事实及理由为:中铁十四局承建北京轨道交通新机场线一期工程草桥站及区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将砌筑装修专业中草桥站新机场部分和草桥站18号线部分分包给了定陶公司,而后定陶公司又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给***施工。***于2018年10月开始入驻施工,工程地点为草桥站新机场部分和草桥站19号线部分,工程规模为站内的装饰装修,2019年9月25日完工后撤出,现涉案地铁站早已正式运营,定陶公司、中铁十四局应付工程款为23630910元,但仅支付工程款6253236元。定陶公司、中铁十四局仍欠工程款17377674元。 该案庭审中,中铁十四局称,依据合同共计转给定陶公司该项工程款985万余元,其中包括***班组工人的工资直接发放到工人账上。定陶公司称,工程转给***只是劳务部分,工程中材料设备系中铁十四局提供,定陶公司已将工程款800余万元转到***指定的***账户上,已全部结清。***称***是工程介绍人,将工程介绍给***,***系其兄弟,是***的工程管理人。***已收到合同项下的工程款800余万元,但还有一些材料款及费用未支付,如管理费、材料费、租房费用、车费等,故主张该部分款项,并提供部分其自制的工人考勤表、结算单、送货单、施工日志等材料作为其施工的证据,称主张的数额计算系其根据工程的定额估算得出。 2022年6月29日,法院作出(2021)京0106民初378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中***作为涉案工程中的一个班组的负责人,对其班组在工程中的地位,根据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是劳务关系,其班组的劳务费已通过中铁十四局、定陶公司、***三方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支付履行,***对此表示已收到劳务费的全部款项及相应的工程款。现***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又诉至法院向定陶公司、中铁十四局主张工程款项,且其主张并未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及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提交的工人花名册、工人结算表、记账凭证、施工日志等材料系其自行制作,并未有定陶公司或中铁十四局的相关认可的凭据,亦不能证明系在中铁十四局、定陶公司发包承包的工程中应支付的合理费用,且定陶公司、中铁十四局对此提出异议。根据定陶公司与***所签的《劳务合作协议书》,承包内容系根据大合同约定所有施工内容,付款及结算工程执行大合同付款方式等约定,现***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以远超出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的数额标准,要求中铁十四局、定陶公司给付其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基础,且无证据支持,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现上述判决已生效。 2021年11月,李战士以未取得劳务费为由提起诉讼,称***班组主要成员为***、**、***,***班组将油漆劳务分包给李战士班组(班组有10人),***班组代表人**与李战士签订了《油工合同》,李战士班组于2019年10月完成所有工作内容,于2020年1月5日签订结算协议。就上述主张,李战士提交其与**于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油工合同》,内容载有:施工地点及部位为北京市丰台区草桥地铁站机场线、19号线刮腻子,工程墙面单价3.2米以上按18元/平米,3.2米以下按15元/平米,顶板单价按18元/平米;施工完毕后付款总工程款的80%,年底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5%,具体付款时间根据大甲方付款节点时间支付,工程竣工后5%为质量保证金及维修金。李战士提交***于2020年1月5日出具的草桥地铁工程量表格,载明机场线刮腻子、喷黑漆,19号线刮腻子乳胶漆、负一层喷黑漆,总计546501元,借支160000元,实际下余386501元。李战士提交转账记录及书面材料确认草桥地铁站借支160000元整,据此主张尚欠付劳务费386500元。另,李战士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显示其于2019年至2021年期间持续向二人催要劳务工程款。 ***、***认可二人是兄弟,**、***是其员工,称《油工合同》中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是根据大甲方付款节点时间支付,现未实际结算,故支付条件未成就,李战士在微信中明知支付节点,双方就结算未达成一致,对于草桥地铁工程量表格不认可,***并未有授权。定陶公司对《油工合同》、草桥地铁工程量表格不认可,称不认识李战士,***与定陶公司无关,定陶公司与中铁十四局已结算完毕,定陶公司已将劳务费向***支付完毕。中铁十四局对《油工合同》、草桥地铁工程量表格等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其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定陶公司,并已结算并支付完毕。 另,李战士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签字的零星用工、机械验工签认单,以及施工人员工资表、施工人员授权委托书、投诉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在劳务施工中确认工量,以及**作为***班组人员代理人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催要工人工资。李战士据此称***、***、***、**之间系合伙关系,***系***的现场管理人员,故主张几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定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班组属于非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查,上述施工人员工资表、施工人员授权委托书中并未包含李战士班组。***、***称没有授权***、**,且个人无用工资质,责任应在定陶公司及中铁十四局。定陶公司称其公司具备施工及劳务分包资质,且已办理结算并向***支付完毕,李战士并未在工资表中,其应向***主张权利。 ***、***称已向李战士的代办员工***支付120000元,并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于2020年1月24日向案外人***支付120000元,附言:草桥站油工工人工资。李战士对上述材料不认可,称***不是其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战士班组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应获得相应劳务报酬。**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及欠付劳务费金额的认定。 一、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李战士接受***、***的雇佣提供劳务,***、***应向李战士支付劳务费。同时,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定陶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定陶公司明知***、***系无资质的个人,但仍将劳务分包给个人,故定陶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虽定陶公司作为分包人应承担清偿责任,但其可在清偿后,依法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关于李战士主张**与***、***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佐证合伙关系,且***、***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李战士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生效判决确认中铁十四局就工程款已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故中铁十四局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二、对于欠付劳务费的金额认定,李战士与**签订的《油工合同》、***签署的草桥地铁工程量表格内容显示该部分劳务费共计386501元,***、***虽对上述资料不认可,但认可**、***系其员工,李战士提交微信记录显示其向对方催要时对方确认欠付,且生效判决确认***所述费用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故***、***现以条件不具备为由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的意见不予采信。另,李战士确认已支付160000元,***、***称另付120000元,但并未支付给李战士,且李战士不予认可,故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双方意见确定欠付劳务费的金额为386500元,法院对李战士主张劳务费38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李战士主张支付以38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月5日至2021年11月5日累计13个月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法院结合双方意见及本案事实,予以支持的部分为以38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至2021年11月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给付李战士劳务费386000元及利息,以38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至2021年11月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定陶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李战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提供证据的情况,***、***认可定陶公司从中铁十四局承包的劳务工程事项由其二人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其班组人员**与李战士签订《油工合同》所完成的劳务是上述劳务施工事项中的一部分,且***、***对于《油工合同》劳务款已向李战士予以了部分支付。现就《油工合同》劳务款项的已付金额及应付金额,李战士提交***、***的转账款项凭证,***、***班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的工程量表格所载内容,以及李战士向***、***催要劳务款项的微信记录加以证明。***、***称在已陆续向李战士支付160000元之外另支付了劳务款120000元,李战士对此不予认可,而***、***出示120000元的转账记录不足以证实系支付李战士《油工合同》劳务施工的款项,本院难以采信。此外,***、***认可尚有关于《油工合同》劳务的部分款项未支付给李战士,但称未支付原因为尚未满足《油工合同》所载“具体付款时间根据大甲方付款节点时间支付”条件。然而,中铁十四局、定陶公司均表示双方之间已完成关于劳务承包事项全部款项的结算及支付,且***诉讼定陶公司、中铁十四局索要尚欠劳务施工款亦未获得判决支持。现***、***以定陶公司、中铁十四局尚未与其结算及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作为李战士《油工合同》劳务施工余款未支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表示对***签字的工程量表格内容不予认可,称尚未就《油工合同》工程量与李战士进行结算确认,但该部分施工劳务已经作为***、***班组完成的劳务事项交付定陶公司及中铁十四局,且包括该部分工程量在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已完成结算及款项支付,现***、***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李战士提交的完成《油工合同》工程量表格所载内容,与实际提供劳务量及应结算劳务款存在不符,故***、***不同意支付尚欠《油工合同》劳务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战士关于提供劳务及劳务报酬的约定,并非是与定陶公司之间达成,李战士依据《油工合同》向***、***索要劳务款项的同时,要求定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一审判令定陶公司对***、***应付《油工合同》劳务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当,本院对该判项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定陶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89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89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李战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9元,由李战士负担259元(已交纳),由***、***负担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勇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庞 妍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余 未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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