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菲尔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1127民初765号 原告:衡水菲尔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长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瑄文、***。 原告衡水菲尔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达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的委托诉讼****瑄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款1094262.5元及利息285602.5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的1.5倍计算),共计1379865元,202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款9779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自2016年7月份在原告处购买通信铁塔产品,双方签订《南昆铁路百色段增建二线施工七标通信铁塔安装及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铁塔及避雷针交付及购销等内容。后来由于增加工程量,被告增购了站台双头路灯杆68根,双方约定单价为2000元,合计136000元;投光灯塔3座,单价为38600元,合计105800元;40米单管铁塔一座,价款为105400元;30米单管铁塔一座,价款为83700元,以上增加的工程量总计价款为4309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铁塔及货物,并且该铁塔已于2018年5月份全部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款,截至2019年1月份,被告仍欠原告铁塔款977962.5元未给付,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事实部分主张的供货数量、单价及总价,我方认可。2.对于原合同之外增加的材料款,因截至目前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合格的发票,故不具备支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的企业询证函,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询证函并无原、被告双方的印章,且与双方之间真实的欠款数额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原告菲尔达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南昆铁路南百段增建二线施工七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编号为NBSG7—TX1601的《南昆铁路南百段增建二线施工七标通信铁塔安装及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3047062.5元的铁塔及避雷针,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同时约定本次合同中提供的产品规格型号及数量是被告在工程投标时业主提供的,该产品的规格型号及数量是可以调整的,合同总价款应随产品的规格型号及数量的调整而调整,产品的最终结算金额以被告根据施工现场定测后提供给原告的实际订货数量为准。付款期限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价款的10%;原告将货物运到并卸至被告指定地点,同时经初步验收合格并具备安装条件,并在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凭证资料(货物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的质量证明书和检测报告等被告要求提供货物资质文件资料、被告要求的数量和质量验收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价的40%;货物在正常使用三个月且经最终验收合格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价的45%,剩余货款总价的5%作为工程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建设单位将被告质保金支付给被告后30日内,被告无息支付原告。合同另对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附铁塔规格型号及单价,其中30米单管塔单价为83700元,40米单管塔单价为105400元,40米四管塔单价为1026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并为被告开具了304706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给付原告铁塔款2500000元,尚欠547062.5元未付。 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发送《中铁十四局南昆铁路南百段增建二线施工七标项目部通信设备订货通知单》,采购(含安装)30米单管铁塔一座,单价83700元、40米四管铁塔一座(未注明价格);固定式投光灯塔三座,其中一座注明单价38600元,另两座未注明单价。另,原告主张被告购买站台双头路灯杆68根,单价2000元,合计价款136000元。被告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自认收到上述货物,并认可40米四管铁塔单价102640元、固定式投光灯塔每座单价38600元,三座合计105800元、站台双头路灯杆价款合计136000元。以上货款共计42814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累计为975202.5元。 本院认为:南昆铁路南百段增建二线施工七标项目部为被告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通信铁塔安装及购销合同,在被告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认可且原告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给***款977962.5元,该数额包含合同内价款547062.5元及合同外增加的铁塔款430900元,虽然被告对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及单价、总价均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合同外增项部分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系40米四管铁塔,单价为102640元,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40米单管铁塔,单价105400元,该部分书写有误,故合同外增项部分的价款应为428140元。 被告辩称合同之外增加的材料款428140元因原告未开具发票,不具备支付条件,故不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菲尔达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被告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在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铁塔并已安装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款。开具发票并非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合同外增加的货物如何开具发票及开具发票的时间等进行约定,加之被告在合同项下原告已开具发票的铁塔款中尚有547062.5元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其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给付428140***款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975202.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菲尔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75202.5元。 二、驳回原告衡水菲尔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6元,由原告衡水菲尔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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