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8民初1350号
原告:重庆鼎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4号附2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73396652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3年9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40411G。
法定代表人:于长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瑄文,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90年1月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重庆鼎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瑄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运输款项14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的违约金2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关于重庆轨道环线的《运输合同》,被告还欠原告145000元的运输款项,于2022年8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22年9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5000元,如违约还需赔偿20000元违约金。截止2022年10月10日被告仍未付款。现附上和解协议,合同和结算书为诉讼证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为盼!
被告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辩称,对于运输款145000元无异议,但是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5日,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轨道环线二期机电设备安装一标项目经理部(***)与鼎昌公司(承运方)签订《废弃建筑垃圾(渣土)清理合同》,委***公司对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进行外运处置。
2022年1月21日,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轨道环线二期机电设备安装一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鼎昌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共同审核确定供货金额为¥145000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整),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结算本工程价款,甲乙双方以前所签订的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签证单以及其他相关依据等凡影响本工程供货结算的自行失效,本工程供货结算价款最终以本协议为准;甲方已支付的货款供货经双方确定为¥145000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整),截止至2022年1月本合同实际欠款为¥145000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整)。
2022年8月2日,形成一份和解协议,载明甲方为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乙方为鼎昌公司,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关于重庆环线的《运输合同》,甲方目前欠乙方款项为人民币¥145000元;甲乙双方均确认并同意甲方于2022年9月6日前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45000元;任何违约方要向对方赔偿2万元违约金;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在甲方处盖章,张瑄文在甲方签字,鼎昌公司作为乙方在和解协议处盖章。
上述事实有《废弃建筑垃圾(渣土)清理合同》、《结算协议书》、《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对原告鼎昌公司举示的《废弃建筑垃圾(渣土)清理合同》、《结算协议书》、《和解协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也对尚欠运输款145000元无异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鼎昌公司诉请的要求被告被告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支付运输款145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违约金系双方在《废弃建筑垃圾(渣土)清理合同》履行后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废弃建筑垃圾(渣土)清理合同》签订于2018年3月15日,后又于2022年1月21日签订《结算协议书》,2022年8月2日又签订《和解协议》,案涉合同的履行到签订《和解协议》有3年多,再次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对《和解协议》的签订及自己何时履行以及违约金的标准应有审慎的考虑,且被告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应对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在本案中未举示任何证据,故对被告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鼎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输款145000元、违约金20000元。
如果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鼎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缴纳,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鼎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流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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