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682民初9153号
原告: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宁海东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20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钢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
原告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174775.85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左右,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钢结构采购合同订单》,被告因“恒力石化150万吨/年PTA-4/5项目钢结构项目”向原告采购工程钢构件。原告按约加工完成并交付全部钢构件。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材料价款为5873879.26元,原告按约开具并交付了全部发票。但直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1174775.85元款项未支付。2021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全部
尾款,2021年12月14日,被告主张案外人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并告知与案外人“工作量核实已经完成,等我司拿到本项目结算单,即可向业主方申请付款”。2022年8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未果。原告认为,时隔10月之久,被告故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视为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另,案涉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有权在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钢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时故意未将《采购合同一般贸易条款》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实际上《工程钢构件采购合同订单》与《采购合同一般贸易条款》是整体,且合同双方均加盖骑缝章予以确认。《采购合同一般贸易条款》第27.1条约定:当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为合同买方,买方所在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故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包括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等人民法院。被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般贸易条款》中明确约定:当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进行听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反驳。原、被告管辖约定明确,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上述约定。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因案涉合同发生纠纷应向买方即被告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约定,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