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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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桂07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2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0721549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钦州市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黎合江工业园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57944383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市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28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28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6日,上诉人就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法院于该案没有管辖权。2022年9月15日,钦南区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22)桂0702民初28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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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钦南区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错误裁定。1.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般贸易条款》(2014版)(下称“《采购合同》”),即案涉合同条款,第27条“争议解决”,第27.1条,“当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双方在合同条款中已经明确由买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双方虽然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该合同本质上属于《采购合同》的从合同,在两者就管辖问题发生矛盾时,应当按照主合同认定管辖。因此,上诉人认为钦南区人民法院裁定于本案享有管辖权,系错误裁定。上诉人特依法上诉,请求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28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华盛混凝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经查,双方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方式,被上诉人起诉提供了一份双方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如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如协商和调解无效,可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诉人也提供了双方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般贸易条款》(2014版),该合同第27.1条约定:当合同发生纠纷时,协商不成则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提供的该合同属于格式通用性条款,不涉及具体买卖标的。由上可知,两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项目所在地或者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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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关于对合同发生纠纷时对管辖的约定均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自愿选择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项目所在地法院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管辖合法有效。涉案项目所在地位于钦州市钦南辖区,故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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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