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江苏省东海县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2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具体如下:一、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亚明公司支付中介报酬的诉讼时效届满,且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上诉人在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届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的《居间服务合同》第二条第4款明确约定:“甲方(即上诉人亚明公司)和业主签订合同后三年内将乙方(即被上诉人***)报酬按比例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亚明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即亚明公司根据约定应当在2015年6月15日之前向***支付中介报酬,诉讼时效也应当自2015年6月15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在没有失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下,***主张中介报酬的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有三个理由,但均无法起到失效中断的作用,理由如下:《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该规定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时间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再行提出要求并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1)2015年3月10日,******公司发出《催缴函》,但此时尚未达到亚明公司的最后付款日期(即2015年6月15日),该份《催款函》是在付款期限内发出,明显与后续的诉讼时效没有任何关系。(2)2017年12月23日,***再次***公司发出《催缴函》,但此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届满日期2017年6月15日,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发出的催缴函根本无法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3)2019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联系亚明公司员工**,***公司催款,但**并未同意向其支付中介报酬,只是讲会向公司领导汇报,由公司领导确定是否同意付款,***公司明确不再支付该笔费用。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提出“并且一直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上***公司的项目经理原渤沟通催要报酬事宜直到2019年10月16日”,但实际上***只是在2019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向原渤催款,之前并无一直催款的情形。一审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诉讼时效期间内***公司主张中介报酬,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的《居间服务合同》与线上开庭时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弄虚作假,上诉人对居间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对如此明显的伪造证据的行为视若罔闻,仍然依据造假的合同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纠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的《居间服务合同》中第四行“项目名称:***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二标段隧道照明项目和***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标段隧道照明项目”,第六行“甲乙双方就***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二标段隧道照明项目和***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标段隧道照明项目”,倒数第三行“在协议规定时间保质保量按时交货,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交货引起的不良后果,……”***在庭前提供的证据中,《居间服务合同》第四行“项目名称:***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三标段隧道照明项目和***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标段隧道照明项目”,第六行“甲乙双方就***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三标段隧道照明项目和***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标段隧道照明项目”,倒数第三行“在协议规定时间保质保量按时交货交工,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交货交工引起的不良后果,……两份合同存在多处不一致的情况,《居间服务合同》作为本案***诉请中介报酬的依据,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为获取不法利益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正常审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多次提醒法庭注意该情节,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只字未提,反而依据***伪造的合同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对***进行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居间服务合同》前后不一致,即使法院认为应当适用《居间服务合同》作为裁判依据,也应当以***当庭提交的三、四标段的合同为依据,亚明公司只需支付四标段项目对应的中介报酬根据***所称,其当庭提交的为***的合同原件,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提供中介服务的是三、四标段项目,如其能成功居间亚明公司与业主方就三、四标段签订合同,则亚明公司应向其支付中介报酬。根据该份合同约定,***公司最终签订的是三、四标段项目合同,则应向***支付三、四标段中介报酬,***公司只签订三标段项目或四标段项目,则亚明公司只需按比例支付三标段项目或四标段项目所对应的中介报酬。实际上,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亚明公司最终与业主方签订的是二、四标段项目合同,按照《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亚明公司只需向***支付四标段项目对应的中介报酬即可。四、本案系争中介报酬诉讼时效届满,亚明公司无需支付中介报酬,更无需向***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亚明公司与***之间仅约定了中介报酬,并未约定相应的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中介合同纷所产生的报酬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逾期支付应当承担利息,即使法院认为亚明公司应当向***支付中介报酬,***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利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伪造重要证据,本案中介报酬诉讼时效届满,在上诉人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亚明公司无需再支付中介报酬及利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一直在与本案的上诉人在沟通,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从未放弃过自己的权利,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予以了回复,所以我们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予以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公司向***给付拖欠的居间服务费658947.35元及利息189845.46元(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以实际支付为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金和利息共计848792.8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公司承担;3、要求上***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0日,***(乙方)与上***公司(甲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就***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二标段隧道照明项目和***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标段隧道照明项目,***为上***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人脉公关。居间服务内容:1、上***公司成功中标并与业主单位和承包施工方成功签约;2、上***公司按签订的供货协议向该项目的业主单位或承包施工方进行供货,并达到供货协议所约定的产品技术要求。居间报酬比例及支付方式:上***公司按照本项目实际合同总金额的5%给付***居间报酬,上***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后三年内将***报酬汇入指定账户。2012年6月15日,上***公司与业主单位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上***公司完成该隧道照明工程和LED灯具五年质保期内定期检查、缺陷修复及服务工作,按工程量清单核算合同价款为4200719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上***公司完成该隧道照明工程和LED灯具五年质保期内定期检查、缺陷修复及服务工作,按工程量清单核算合同价款为8978228元。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上***公司与承包施工方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至永陵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2、4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及《**至永陵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2、4合同段隧道照明灯具供货协议》,约定该工程由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照明灯具由上***公司提供。***按约定完成居间服务内容后,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13178947元(4200719元+8978228元)的5%即658947.35元的居间报酬。***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7年12月23日给上***公司发出《催缴函》催要该笔报酬,并且一直通过手机微信与上***公司的项目经理原渤沟通催要报酬事宜直到2019年10月16日,上***公司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一)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2012年5月10日,***与上***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依约完成了居间服务内容,上***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报酬658947.35元的义务。上***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7年12月23日发出《催缴函》,并且一直通过手机微信与上***公司的项目经理原渤沟通催要报酬事宜直到2019年10月16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从2019年10月16日起重新计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上***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针对***主张利息的请求,虽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经***催要报酬,上***公司迟延付款,存在占用***资金的情形,应给付相应利息损失。双方约定“上***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后三年内支付报酬”,因2012年6月15日上***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故上***公司支付***报酬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上***公司应自逾期付款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0年8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支付利息。(三)针对***主张本案律师费5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上***公司辩称***提供的居间合同记载是“**至永陵高速公路三、四标段”并不是“二、四”标段,经查涉案**至永陵高速公路不存在“三”标段,***提供的居间合同应属笔误,实为“**至永陵高速公路二、四标段”合同。判决:一、上***公司上***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报酬658947.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0年8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8元(***预交),由上***公司上***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原渤在2023年4月5日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我们一直在向上诉人催要,本案没有经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没有拿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内容也不能说明被上诉人说的时效问题,在本案关键时效就是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被上诉人想证明时效中断的话,应证明此期间向上诉人要费用的问题,而不是倒推以前要过。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上***公司与业主单位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和《***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两份合同均约定上***公司项目经理为原渤。
上***公司出具“(***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项目经理委任书”,委任项目经理原渤为***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的项目经理。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原渤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
上***公司出具“(***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项目经理委任书”,委任项目经理原渤为***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的项目经理。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原渤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
再查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上诉人出具催缴函,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居间服务费658947.35元。上诉人工作人员原渤在催缴函上签字,并写明“以上情况属实,我会和公司领导汇报申请”。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3日向上诉人出具催缴函。上诉人工作人员原渤在催缴函上签字,并写明“质保期还没到,质保金尾款公司还未收到”。2019年9月6日,上诉人收到工程尾款质保金。
最后查明,上诉人工程项目经理原渤于2012年6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上诉人分别发送“**2.4标段补充合同(亿洋-天地)”和“**永陵3、4标灯具数量统计表”,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2、4标段施工图纸缩印至A4,各8套,送至金都大厦1327房,紧急”,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上诉人发送电子邮件,标题为:“**调整公路二四标段隧道照明工程自检报告-复件”,内容为“现在还差一个亚明出厂检验报告,***发来没有**,明天可以搞好,你先看下OK吗!”。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渤发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2017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催缴函,要求上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此时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上诉人工作人员原渤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上诉人明确授权其负责结算与支付工作,原渤在该催缴函上签字,并写明“质保期还没到,质保金尾款公司还未收到”,原渤所写内容应为其未支付居间服务费的原因,并且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给付居间服务费,或其签字只代表收到催缴函等内容,其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原渤的签字行为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此后,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与原渤沟通催要报酬事宜,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内容为“第二、四标段”还是“第三、四标段”的问题。上诉人与业主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和《***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四合同段隧道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后,上诉人工程项目经理原渤多次向被上诉人发送关于“第二、四标段”工程的邮件,并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上诉人发送内容为“**永陵3、4标灯具数量统计表”的邮件。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多次沟通关于“第二、四标段”工程的相关问题,并且双方在沟通时混用“2、4标段”和“3、4标段”,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居间服务合同》中“第三标段”系笔误,实为“**至永陵调整公路二、四标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通过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完成了协助上诉人签订协议以及项目沟通等居间服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第二、四标段”的居间服务报酬。故对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业主均为国企,不需要被上诉人居间服务以及只给付“第四标段”居间服务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不应给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未履行给付居间服务报酬的义务,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8元,由上***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 慧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