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4民初3361号
原告:上***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原告上***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司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裁定,准***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第236384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赔偿亚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诉讼过程中,亚明公司确认***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亚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亚明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涉案商标品牌已发展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并荣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上海市著名商标”等称号。亚明公司发现,***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APP开设的店铺“薇薇乐淘”(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灯泡,并在灯泡的商品链接(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所展示的图片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亚明公司确认本案仅就其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涉及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并请求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的侵权故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亚明公司经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钠灯、卤化物灯、汞灯、特种灯泡、白炽灯泡、气体放电灯、灯具,注册有效期自1985年11月15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11月14日。
亚明公司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的老字号名录中,代表性注册商标为“亚”字。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申6650号行政裁定书载明:1997年至2016年间,亚明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灯、灯具、灯具附件等商品上的“”商标曾7次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1993年至2015年间,亚明公司生产的“亚字牌”灯、灯具、镇流器、触发器等产品曾10次被推荐为上海市名牌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曾认定亚明公司(注册商标亚字)为“中华老字号”。2009年4月24日,商标局认定亚明公司使用在第11类灯具商品上的在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8月7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陪同下取得一份百世快递快递包裹(单号“XXXXXXXXXXX1076”),并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拆包、拍照后重新封存。2020年8月12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运行“拼多多”APP,登录账号后查看前述封存商品的订单信息,该商品购自涉案店铺,商品链接标题为“上***正品150W250W400W1000W2000W金卤灯泡金属卤化物灯E40E27”,价格为32.9元,点击打开该商品链接的最新页面,显示单独购买及发起拼单的价格分别为19.5元、18.5元,已拼7件,商品详情中展示多幅商品照片,商品照片中的外包装盒正面上方印有“”标识。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沪长证经字第2122、2183号公证书并收取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亚明公司提供了公证封存的商品,启封前封存完好。封存的商品为一件照明金属卤化物灯,外包装盒上正面印有“”标识,未见有“”标识,外包装盒侧面印有“上海亚灯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涉案店铺系由***开设,已于2022年2月11日关店。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97630535875,商家于2021年5月5日对商品进行下架并删除商品链接。截至商品下架之日,剔除退货及退款后的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10件,销售金额共计304.3元。
本院认为,亚明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店铺在销售卤化物灯的商品链接中使用包装盒上印有“”标识的商品图片,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品,构成商标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链接销售的商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而从被诉侵权商品链接销售的实物可见该商品并非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亚明公司生产,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是其他商标,而***确仍在商品链接中使用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图片作为宣传,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审理中,亚明公司确认***已停止侵权行为,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金额,亚明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公证费,属***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亚明公司虽未能提供相应的凭证,但考虑其确已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已证实确会产生相应支出,且属维权所需,本院将综合政府指导价、律师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本文中“”部分为商标图案,由于系统原因无法显示。
审判员 **莎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