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

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4民初27241号 原告:上***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13220442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上***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 ”牌注册商标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共计50000元。原告当庭明确,本案诉请保护的商标为第5209917号“ ”注册商标。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照明有限公司是“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平台上经营的、名为“**照明经营部”的店铺销售的“ ”牌灯具是假冒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随后对该店铺销售假冒“ ”牌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被告销售假冒“ ”牌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出具的鉴定书并无论述正品的特征,甚至没有比对正品与购买产品之间的差别,《鉴定书》也并非第三方权威机构鉴定作出,而是自制的,毫无证明力。2.原告应当提供三年内实际使用权利商标的证据。3.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来自于佛山永裕照明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有合法来源。4.原告大量大规模维权,被告只是销售商并非生产商。 一、本案相关事实 1.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5209917号“ ”注册商标。 2.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3.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容器、镇流器等。 4.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31年3月20日止(经续展)。 5.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上海市张江公证处(2021)沪张江证经字第6525号公证书,证明对以下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2021年5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江苏省太仓市太仓××广场××栋××号的菜乌驿站取得一份中通快递包裹(单号“75463471174969”),并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拍照、拆封,对该包裹的快递单以及包裹内的一个镇流器进行拍照。公证员将上述包裹内的一个镇流器及快递单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随后对该快递包裹的订单进行了公证。该快递包裹内的镇流器系淘宝网平台“**照明经营部”销售。经庭审现场比对,侵权产品为镇流器,编号是NG110ZNTJ,中通快递单号为“75463471174969”,产品正面有“亚+圏”标识。原告当庭确认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理由为:1、进线口没有热保护器的都是假货,案涉侵权产品没有热保护器;2.镇流器的线圈,正品的是铜线,案涉产品是铝线。比对结果为“亚+圏”标识与原告第5209917号“ ”注册商标相似。淘宝网披露,“**照明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其身份信息与本案被告***的身份信息一致。 6.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7.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8.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第5209917号“ ”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在其核定范围内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镇流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镇流器属于同种商品。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亚+圏”标识与原告第5209917号“ ”注册商标构成相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规模、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6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原告因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照明有限公司第520991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上***照明有限公司负担325元,由被告***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