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02知民初269号 原告:上海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上海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删除并屏蔽“某乙灯具厂”店铺(掌柜某:某甲厂店)在“淘宝特价版”平台上销售侵犯原告第52**917号“亚”注册商标权商品的链接,并披露其商品销量;二、依法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2**917号“亚”注册商标的商品;三、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5000元。开庭前:原告向本院撤回对浙江某某网络公司的起诉,同时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某某照明有限公司是“亚”注册商标(注册号:52**917)的所有权人。原告是中国第一家民族照明企业,也是中国第一支灯泡制造者。亚字牌商标已发展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并荣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和“上海市著名商标”等称号。被告一是“淘宝特价版”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原告发现被告二在被告一的“淘宝特价版”平台上经营的一家名为“某乙灯具厂”的店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随后对该店铺销售假冒“牌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被告一是一家在全国有较大影响、销售规模广泛的电商经营者,其有义务制止平台商户的侵权行为,因此应当将被告二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及时删除并屏蔽。被告二销售假冒)牌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商标档案,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 二、公证书及公证封物; 三、鉴定报告; 证据二、三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2017)最高法行申6650号行政裁定书; 五、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打印件; 证据四、五拟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过驰名商标,是中华老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六、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86年3月10日,经营范围为照明电器产品的技术开发,节能照明灯、灯用附件和灯具的制造,照明电器的销售等。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公司名称,页面示某某公司创建于1923年,是中国人创办的我国第一家灯泡制造工厂,公司注册的“亚”字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上海市著名商标,产品曾获轻工部优质奖、国家银质奖、国家金质奖。 某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2**91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容器;扼流圈(阻抗);变压器(电);整流器;调光器(电);照明设备镇流器;稳压电源;启辉器;起动器;触发器(截止)等,专用期限自2021年3月21日至2031年3月20日。 2022年3月11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托其代理人张*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以下简称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2年3月111日,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梁*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庙**路**号(快递代收点),由张*收取了单号为“YT6334362637618”的快递包裹,并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本处,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梁*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打开包裹,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详见公证书附件1)。随后,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梁*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使用其手机(该手机已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梁*进行了相关检查并连入网络,未发现异常程序运行)进行了如下操作:解锁手机,触击“淘特”图标,完成登录操作。进入“我的订单”界面,依次查看订单号为“2494979103427432363”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商品详情、店铺信息,对相关界面截屏。为证明上述操作过程,闵行公证处于2022年6月13日出具了(2022)**证经字第**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涉案商品订单截图购买的是2件“某乙灯具厂”销售的上海亚明上海亚明1923金属钠灯电子触发器世纪亚明照明,实付45元,商品页面显示销售1万+件。 后某某公司出具《鉴定书》,载明某某公司委托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2月28日在淘特平台某乙灯具厂店铺,某乙厂店(附链接)购买的标注案涉注册商标的产品,产品外包装、产品结构与其生产的产品不相符,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圆通快递单一份以及亚字牌电子触发器一个,涉案被控商品正面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当庭发表比对意见,涉案侵权产品解开外盖,侵权产品内部为黄褐色的填充物,填充不贴合,与外壳有间隙,材质较硬;同款正品内容为乳白色的橡胶,并且材质柔软,与外壳精密贴合,无间隙。 另查明,“某乙灯具厂”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 再查明,某某公司因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向闵行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系第52**9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依据(2022)**证经字第**号公证书所载事实,涉案被控商品系从“陶特”电商平台中某某灯具厂”的店铺中购买。某丙灯具厂”店铺经营者,在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销售了涉案被控商品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涉案被控商品包装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第52**917号注册商标核定的第9类商品范围之内,且为假冒某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销售涉案被控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某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供参考,原告关于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某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有证据证明,且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因相关事实却已发生且应产生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某某公司未单独主张,本院将其与赔偿经济损失一并计算。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被告经营电商平台、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照明有限公司负担636元,由被告***负担77元。原告上海某某照明有限公司已预缴诉讼费713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7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缴纳诉讼费77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