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8570号
原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松隐南星村3106号4楼6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智娟,上海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文同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一江山路501号709室。
法定代表人:汪煜江。
原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景文同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计2,308元,由原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庞 芸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