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05执255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XXX号5幢3409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炜,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餐饮(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安埈镛,董事。
申请执行人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餐饮(上海)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餐饮(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人民币242,716元;2、被执行人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人民币242,716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3、被执行人***餐饮(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7.87元。
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餐饮(上海)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证券、社保、银行存款等进行了调查,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法院申请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餐饮(上海)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