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4民初717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祥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祥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5幢3409号(上海港沿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90150283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盐林盛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街道中乐西路6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345018165。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盐华诚经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街道中乐西路7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30339479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盐振兴液压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街道中乐西路6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B2HB18。
法定代表人:***。
被告:嘉兴市飞跃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街道中乐西路531号(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245255829。
法定代表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齐公司)、海盐林盛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海盐华诚经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海盐振兴液压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嘉兴市飞跃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未果,本案于2023年2月13日转为(2023)浙0424民初717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7日、5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盛公司、华诚公司、振兴公司、飞跃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中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林盛公司、华诚公司、振兴公司、飞跃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中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飞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为被告中齐公司承接的被告林盛公司、华诚公司、振兴公司、飞跃公司的建设工程负责木工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原告与被告中齐公司于2021年12月18日进行对账,明确总工程款为3806136元,扣已付工资331万元,余496136元。因双方未就已付工资进行对账,故被告中齐公司明确“已付生活费以实际支付为准”。双方对账后,原告要求被告中齐公司出具工资发放明细,根据被告中齐公司提供的已付工资明细显示,被告中齐公司实际支付生活费为309336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中齐公司负有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被告林盛公司、华诚公司、振兴公司、飞跃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在付款限额内对被告中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1663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166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动报酬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盛公司、华诚公司、振兴公司、飞跃公司分别在付款限额内对被告中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中齐公司答辩称,2021年12月18日,中齐公司已经与原告对账过,双方核对了全部工程款与已付工程款331万后,剩余496136元已在对账后即支付完毕,且***也在开发区的办公室签订了承诺书,确认已收到全部剩余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已全部结清。故,中齐公司不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盛公司、华诚公司、振兴公司、飞跃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中齐公司已与原告对账,被告中齐公司已经付清;2、原告已经签署承诺书,在没有新证据推翻以前的结算凭证,原告的重新计算的金额不应支持;3、原告起诉该四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是个人,没有分包资质,其与中齐公司的劳务合同无效;5、即便还欠21万,也是***的工程利润,四被告对工程款没有协助义务;6、该四被告已经向中齐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前期其他法院执行被告中齐公司的案件中,亦有要求该四被告协助执行被告中齐公司的工程款,后查清,该四被告已不欠被告中齐公司工程款了。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
被告中齐公司承包了被告林盛公司、华诚公司、振兴公司、飞跃公司四公司的土建工程,并将四工地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木工班组施工。木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中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员工***于2021年12月18日进行了对账,对账单载明,“木工***在上海中齐建设承建的中乐路林盛、飞跃、振兴、华诚工地,共计3806136元总工程款”“扣已付工资3310000。余496136.00元”对账单背面载有“已付生活费以实际支付为准***”。庭审中,***陈述,该“已付生活费”是指“已付工资3310000”,因***在对账时对该已付款有异议,为使其同意签字,遂备注该行字。
同日,原告***在海盐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办公室工作人员主持下签署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原告承包的包括被告林盛公司、华诚公司、振兴公司、飞跃公司四公司在内的九个工地的木工班组已退场,合计应付劳动报酬813186元为全部剩余劳动报酬。后,该款项已通过开发区的账户全部付清。
对账后,原告***至被告中齐公司,在公司财务人员处调取了已付工资明细,其中记载了被告林盛公司、华诚公司、振兴公司、飞跃公司四工地的已付工资共计3093367元,与2021年12月18日对账单上对账的已付工资3310000元存在216633元差额。据海盐县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办公室工作人员陈述,在签订承诺书之前,开发区共代中齐公司向***的班组发过三次工钱,分别在2021年2月10日支付213636元、在2021年4月30日支付180000元、在2021年2月11日支付161000元。其中180000元的这一笔的过程如下,2021年4月,***与工人来到开发区讨薪,而五被告均无力支付,经过协商,承包海湾社区项目的案外人博海公司同意预支给施工单位被告中齐公司20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被告林盛公司、华诚公司、振兴公司、飞跃公司四工地的工资,其中18万元系从开发区的账上打到***班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已付工资明细,被告中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应付劳动报酬确认表、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核算(公示)表、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向海盐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办公室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中齐公司主张劳务报酬216633元及利息损失是否支持?被告林盛公司、华诚公司、振兴公司、飞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劳务报酬216633元及利息损失,即对2021年12月18日对账单记载的已付金额3310000元不认可,应以已付工资明细3093367元为准。对此,本院认为,一、原告及被告中齐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2021年12月18日对账单上***备注的“已付生活费以实际支付为准”以及原告事后向被告中齐公司拉取已付工资明细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在签署该对账单时对331万元并未完全认可。二、被告中齐公司主张其出具的已付工资明细并非全部已付款,差额为一笔开发区代付款180000元以及中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微信支付的36633元,对此原告不认可,认为180000元及微信支付款项已记载在表格中。本院认为,被告中齐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发区代付款及微信支付款项为3093367元以外的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认为该180000元在表格中即对应“社区博海代发180000”一行,而根据开发区工作人员陈述的180000元代付款的过程,亦能够与之对应。故,本院认定,被告中齐公司已付原告的款项为3093367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齐公司支付其款项2166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原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主张被告林盛公司、华诚公司、振兴公司、飞跃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四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不存在该条规定中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二、原告的木工班组与被告中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其施工范围仅限于工地木工,其性质为劳务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林盛公司、华诚公司、振兴公司、飞跃公司欠付被告中齐公司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林盛公司、华诚公司、振兴公司、飞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216633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1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0元,财产保全费1603元,合计6153元,由被告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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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