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琼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白洁与上海琼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780号
原告白洁。
委托代理人肖松。
被告上海琼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生洪。
委托代理人樊克强,上海良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洁与被告上海琼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松,被告上海琼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洁诉称,其产假应休至2013年5月8日,但其实际至同年5月2日即至被告处报到。被告于2013年6月3日违法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然被告至今未发放其同年5、6月工资。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6月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1,000元并加付上述金额100%的赔偿金。
被告上海琼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有关工资之主张应经另案仲裁裁决处理,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原告有关加付赔偿金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非城镇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0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行政工作。双方签订有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4,900元、其他福利费综合60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计划内生育第一胎,顺产。
2013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内载:“经公司人事考勤核查,你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累计未出勤129天(其中2012年12月3、5、10、13、17、24、26、28、31日未出勤,共计9天;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连续未出勤120天),且无任何相关手续,此事件严重违反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同时给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和影响。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将此情况定义为旷工,根据《公司管理制度》中第三章第九条规定,给予你除名处理;且退回旷工期间公司为你支付的社保费用和薪资……”。
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生育费用10,524.29元、2013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生育工资差额13,000元、2012年11月克扣工资72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8,500元、2013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哺乳期工资及补贴44,000元。该会于同年10月8日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938号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3,000元、生育医疗费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500元、2012年11月扣发工资720元,并凭票据为原告报销医疗费补贴3,000元;对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46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3,000元、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赔偿金38,500元及2012年11月工资差额220元。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944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5月、6月工资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938号案件中主张被告按每月5,500元之标准支付其2013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工资,原告有关2013年5月、6月工资之诉请已经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938号案件处理,故本院于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
就原告有关加付赔偿金之诉请,根据规定,原告此项诉请得以支持的前提是其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故原告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洁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白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莉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殷瑞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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