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洁。
委托代理人肖松(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琼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洁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琼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洁的委托代理人肖松,被上诉人琼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白洁系外省市非城镇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0年6月1日进入琼海公司,从事行政工作。双方签订有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白洁每月基本工资4,900元、其他福利费综合600元。2013年1月9日,白洁计划内生育第一胎,顺产。
2013年6月3日,琼海公司向白洁出具通知,内载:“经公司人事考勤核查,你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累计未出勤129天(其中2012年12月3、5、10、13、17、24、26、28、31日未出勤,共计9天;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连续未出勤120天),且无任何相关手续,此事件严重违反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同时给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和影响。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将此情况定义为旷工,根据《公司管理制度》中第三章第九条规定,给予你除名处理;且退回旷工期间公司为你支付的社保费用和薪资……”。
2013年7月31日,白洁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琼海公司支付其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生育费用10,524.29元、2013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生育工资差额13,000元、2012年11月克扣工资72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8,500元、2013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哺乳期工资及补贴44,000元。该会于同年10月8日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938号仲裁裁决,琼海公司支付白洁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3,000元、生育医疗费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500元、2012年11月扣发工资720元,并凭票据为白洁报销医疗费补贴3,000元;对白洁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琼海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465号民事判决,判决琼海公司支付白洁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3,000元、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赔偿金38,500元及2012年11月工资差额220元。琼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判决驳回琼海公司的上诉。
2013年10月24日,白洁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琼海公司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11,000元并加付上述金额100%的赔偿金。该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944号仲裁裁决,裁决白洁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白洁主张琼海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6月工资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白洁在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938号案件中主张琼海公司按每月5,500元之标准支付其2013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工资,白洁有关2013年5月、6月工资之诉请已经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938号案件处理,故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
就白洁有关加付赔偿金之诉请,根据规定,白洁此项诉请得以支持的前提是其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白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故白洁诉请,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白洁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判决后,白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白洁在琼海公司工作到2013年6月3日,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938号、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944号及(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780号均已查明,琼海公司于2013年6月3日违法解除与白洁之间的劳动合同,故琼海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琼海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11,000元并加付上述金额100%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琼海公司不同意白洁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白洁提出的要求琼海公司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的诉请是否已经另案处理。经查,白洁在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938号案件中主张按每月5,5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工资,故原审判决对白洁主张琼海公司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的诉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白洁要求加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白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白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黄青松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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