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琼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文新传媒印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琼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新传媒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剑毅。
委托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琼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生洪。
上诉人上海文新传媒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4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文新公司就其自身房屋的屋面改造工程进行招标,并发布了投标邀请书,工程内容为约50,000平方米屋面防水改造,投标须知部分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投标人应当分别报送主材总价和施工总价,竣工时按照实际防水展开面积结算。2012年1月12日,上海琼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海公司)即向文新公司报送了投标文件,并在报价表上分别列明了主材费(每平方米69.50元)、固定件及配件费(每平方米10.60元)、安装费(每平方米12元)、其他费(每平方米2.50元)共计4,730,000元(按照50,000平方米计算)。
2012年2月2日,琼海公司作为乙方、文新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就屋面防水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采用1.2mm厚西卡渗耐F10-12F-PVC防水卷材及其辅材,按机械固定屋面系统安装防水层(按图示施工),改造面积暂定为50,000平方米;按固定单价结算,每平方米为69.50元,本单价包括防水卷材及其损耗(含建安税);总价暂定为3,475,000元,最终按现场丈量确定的面积计算;……屋面防水工程施工结束后一周内甲乙双方现场丈量确认工程量,并经甲方或业主验收合格后并待送检报告合格之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总金额的97%,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乙方进场施工,四十五天内完工,遇大风、下雨天气工期顺延;乙方对于其施工部分提供七年保修期;甲方逾期不能支付乙方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停工,甲方应当按照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给乙方滞纳金;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琼海公司提供了防水卷材并进行了施工安装。2012年6月15日,双方签署了完工确认单,确认系争工程于2012年6月5日全部完工,采用了机械固定法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同日该工程经文新公司验收合格,双方签署了质量验收表。
原审中,琼海公司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文新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3,900,000元,但是余款和质保金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琼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文新公司支付琼海公司工程款1,453,074.64元、质保金123,453.69元;2、文新公司支付滞纳金(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计算基础,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审中,文新公司辩称:不同意琼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应当在7年后支付,尚未到支付时间;琼海公司参与了招投标过程,文新公司曾经明确告知建筑安装的合同由琼海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因此安装费不应当向文新公司讨要;文新公司曾经多次提议协助琼海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但一直未能签订成功,但是安装部分确实由琼海公司施工,琼海公司曾经起诉过,并以和解为由撤诉。若法院认定文新公司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
原审法院另查明:文新公司共支付了琼海公司工程款3,90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工程施工面积为57,891.42平方米。2013年8月16日,琼海公司向文新公司发函要求其确认相应事实,函内容如下:琼海公司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完成了文新公司的屋面改造工程(包括:屋面基层清理、临时防水措施的供料与安装、防水卷材的供料及安装、相关辅材固定件、配件的供料及安装);双方只签订了防水卷材的供料合同,本应在施工期间补签关于措施费、安装费、配件费等每平方米25.10元的补充协议,但因文新公司与原承建单位有质保期内质量缺陷保障与索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所以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琼海公司已经完成了招标文件中全部承包内容。文新公司经办人喻健2013年10月14日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并手写如下内容“关于贵司承建的文新传媒公司屋面防水改造工程,……,我们将尽力配合贵司向市建四公司追要安装工程款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琼海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中关于防水卷材安装部分的费用进行审价,审价结论为:安装部分按照每平方米25.10元,共计为1,430,198元。
原审法院认为:琼海公司与文新公司对安装费用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琼海公司认为文新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了防水工程包括安装,自己在投标文件中已经表明了安装费用,虽然合同中未约定标准,可以结合上述情况以招投标文件为准。双方未提供其他依据。鉴定人员陈述,根据琼海公司在投标方案和施工方案图,琼海公司的施工方法与定额中明确的施工方法不尽一致,双方之间关于安装费用的约定在两种施工方法的价格区间内。就此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并未对安装计价另行签订合同,但是根据双方的招投标文件能够确定该标准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安装费用标准不能直接套用定额,但是也在定额明确的两种施工方法的价格区间内,因此原审法院认可审价机构的意见,并以其结论为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琼海公司与文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琼海公司已经提供了防水卷材主材,文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双方合同中未进行约定的安装部分的费用,因该工程确实由琼海公司施工,且已经交付给文新公司,文新公司也已经投入使用,对于安装费用文新公司应当支付。因琼海公司已经将该工程交付给文新公司,因此文新公司应当在接收之日支付琼海公司工程款,逾期未付的应当支付琼海公司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琼海公司主某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付,予以准许。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时间,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琼海公司要求文新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中质保金中的多计部分(应当为工程款)予以扣除,并作为琼海公司主某的工程款予以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文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琼海公司主材费2,750.08元;二、文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琼海公司滞纳金(以2,750.08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文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琼海公司安装费用1,453,074.64元;四、文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琼海公司损失(以1,453,074.6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琼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文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支持所谓“安装费”这一事实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对所谓的“安装费”作出约定,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工程施工方,对于工程款的约定是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对此应当是非常专业和清楚的,不可能存在所谓的合同之外还有漏掉的达百万元之多的费用,这完全不符合常理。这说明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约定已全部体现于合同之中,不存在所谓的“安装费”。第二,原审中存在多处违反法律规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地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是在本案中,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是按照固定价结算,但是原审判决却违反该条规定,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使按照原审错误的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所谓的“安装费”诉请,但是对于所谓垫资利息没有约定,原审判决支持其利息,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或者脱离被上诉人的请求事项所作的判决是对处分权原则的严重违反。原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请就两项,一是工程款及质保金,二是滞纳金,但原审判决超越了该两项诉请,第一项为主材费、第二项为滞纳金,第三项为安装费,第四项为损失,尤其是第四项损失完全是毫无依据的错误判决。双方在合同中对所谓“安装费”根本没有约定,更谈不上就此产生违约金。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相应发票,上诉人也有权不支付相关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琼海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合同中约定的69.5元仅指卷材材料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防水卷材的同时也进行了安装。2012年6月15日,双方签署的完工单和质量验收单也说明被上诉人提供了施工安装。上诉人现已将屋面改造后的建筑投入了使用,理应支付相应的安装费。原审依据事实和证据作出了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安装部分的费用应否由文新公司支付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采用一定的防水卷材及其辅材,按机械固定屋面系统安装防水层。即工程的承包方琼海公司除了需提供防水卷材及其辅材外,也需负责安装防水层。虽然上述合同中对于安装部分的费用未作出明确约定,但琼海公司已实际完成防水层的安装工作,并已交付文新公司投入使用,故文新公司理应向琼海公司支付相应的安装费用。文新公司称因合同中未曾对安装费作出明确约定故文新公司无需承担安装费用的主某,不能成立。第二,虽然双方合同中对安装费未有明确约定,但文新公司并不否认安装费用应当另计,只是认为应由琼海公司向案外人主某,而实际上琼海公司与案外人并某某在合同关系,文新公司主某琼海公司应向案外人主某安装费用,缺乏依据。现琼海公司已实际完成安装工作并交付文新公司使用,双方且于2012年6月15日签署完工确认单,自此文新公司即应向琼海公司支付相应的安装费用。因文新公司未及时向琼海公司支付安装费,故应当赔偿因逾期付款而给琼海公司造成的损失。文新公司称因合同中未就安装费作出约定,故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某,不能成立。关于文新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因琼海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文新公司有权不支付相应费用的主某,自双方就安装费支付问题产生纠纷直至本案一审诉讼中文新公司一直主某其根本不应承担支付安装费的义务,未曾提出是由于琼海公司未依约开具安装费用的发票故未支付相应费用。故文新公司现以琼海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为由主某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不能成立。第三,关于琼海公司的原审诉请与原审判决主文未能严格对应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在判决主文中对琼海公司的诉请进行了更符合案件事实的整理与细化,但总体来看并未超出琼海公司原审诉请的范围,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41.94元,由上诉人上海文新传媒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审 判 员  余 艺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幸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