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XX**民初6577号
原告:上海琼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358号13幢B016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长江东路25号(7-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上海琼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琼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琼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9700元工程款;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454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254250**证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工程名称为XXXA高层住宅楼及车库A防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旁,310、311国道交汇段南侧。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10日。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合同总价暂定6629284.99元。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又就上述合同达成四份《XXXA02-1高层住宅1-6#楼及车库A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付款方式约定按照原合同方式执行。原告按期按质完成承包的工程,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有关工期、质量、安全文明证明文件》。2020年9月23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终审单》确认**。在该工程结算终审单上载明:涉案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工程结算最终审定额为5085000元。经原告数次催讨,2014年9月5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3085300元,剩余19997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受理,并将该案移送至南京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处理,案号为(2021)苏0804破申44号,本案应中止审理;2、原告计算利息起算点有误,工程结算终审单是2020年9月2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从该时间节点进行计算。同时还要考虑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扣留质保金等规定;3、虽然工程结算终审单确认数额为5085000元,但从公司财务了解,原告结算路障金额是3921139.41元,被告实际付款3085300元,暂扣未开票税金173011元。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开具发票,原告未提供发票,被告可以代扣4%税点。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及验收过后,因质量问题产生罚款175111元,相应的罚款公司成本部都向原告进行发文予以告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原告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为发包人(甲方),工程名称:XXX楼及车库A防水工程,工程地点:徐州市泉山区旁,310、311国道交汇段南侧;开工日期:2014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10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暂定总价为6629284.99元;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每月25日上报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甲方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5%。工程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后,自甲方签字确认竣工结算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甲方或甲方集团公司《工程结算制度》中规定的初审、复审、外审、终审对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给予审查。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三个月一次无息支付到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95%(实际支付时需再全额扣除水电费,工期、质量等各项违约金等),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付清;第四项规定,每次工程支付前,乙方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建安工程发票,保证所提供发票的真实性,付款至95%时提供全额发票,否则,一经查处,乙方除按规定重新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外,还应无条件承担本工程全部应缴税金的5倍处罚金,并在工程结算时扣除;如乙方不开发票,我方可代扣税点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约定,XXXA03-1高层住宅1-6#楼及车库A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需返工以返工合格通过甲方验收的日期为竣工日期。
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又就上述合同签订编号的《XXX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9-11#楼主楼地下室基础底板暂定总价为617120元;计价方式按原合同计价方式,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付款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
签订编号的《XXXA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670464元;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
签订编号1的《XXX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总价暂定为2205900元;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
签订编号《XXX楼及车库A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补充协议总价暂定为61526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固定单价,此综合单价包含施工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付款方式。
2016年7月30日,被告出具XXX楼及车库A防水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2014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合同内所有工作内容,工完场清,质量、安全、进度均符合要求,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同时,被告还出具涉案工程《有关工期、质量、安全文明证明文件》,载明上海琼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自检合格,并顺利通过竣工验收程序。施工过程,文明施工,无安全事故发生。
2020年9月23日,原被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终审单》,2020年9月28日经工程结算部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5085000元。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085300元,剩余19997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被告亦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与《有关工期、质量、安全文明证明文件》确认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符合要求,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对被告关于扣除罚款的主张,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85300元,尚欠19997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70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付款至95%时提供全额发票,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工程款达到95%,故对被告辩称应扣除相应税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确认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工程总款项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付清。经查明,涉案工程2016年7月30日验收合格,故被告支付95%工程款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该期间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此计算。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约定,XXXA03-1高层住宅1-6#楼及车库A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质保金利息应自质量保证期间届满后起算。经计算,被告尚余95%工程款1745450元,5%工程款2542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琼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97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454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254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7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将移交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勤
人民陪审员 周 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