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煤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申煤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民)初字第546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煤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申煤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煤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申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至6月,被告申煤公司管理人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安排原告到被告公司承包的本市长宁支路X号燃气排管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按工程量的8%结算。原告带施工队进场并施工完毕。之后原告以上海泽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长宁支路X号的开发商加装燃气球阀。被煤气公司认定为违规私装,拆除后原告将安装款退回开发商。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借助公司平台私接业务,故在2012年初结算劳务费时以此理由扣罚原告人民币10万元不予结算。原告认为,原告已付出劳动,施工完毕,被告理应支付全额劳务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扣罚的工程劳务费10万元。
被告申煤公司辩称,被告与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本市长宁支路X号工房燃气排管工程,被告将该工程内部分包给**,由于**负责的施工人员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私自安装燃气球阀,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发包单位扣罚被告保证金3,000元,并暂停被告承接工程6个月,给被告单位的声誉及经济利益造成极大损害。为此,被告扣罚分包人**10万元,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10万元罚款由**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煤公司与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本市长宁支路X号工房燃气排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材料发包方供。被告将该工程内部分包给**,由**担任项目经理。**安排原告2011年4月至6月期间具体施工。完工后离场。除此之外,**还在其他项目中安排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先预支部分生活费,按工程量8%结算年度劳务费。2011年9月,原告擅自以上海泽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长宁支路X号业主单位签订《燃气总管加装球阀及补偿器工程施工合同》,在没有办理任何变更手续、未通知大众销售和公司监管人员的情况下私自加装燃气球阀,收取费用54,800元。由于原告私装的阀门不符合规范要求,且存在极大的完全隐患。2012年1月18日,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包单位即本案被告申煤公司扣罚保证金3,000元,同时暂停承接公司工程6个月。申煤公司在扣罚确认表中备注:“此复印件仅供上海申煤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私自承揽工程的违规违法行为者阅知,因他的违规不但有损本公司形象且给公司造成停工半年的经济损失,故本公司有权罚款壹拾万元。”2013年1月,申煤公司与**结算工程款时以其分包的项目中存在违规,给公司形象及经济造成损失为由,在总的年度工程结算款中扣罚10万元。
审理中,本院传唤**到庭,**陈述:本人系申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申煤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本人,双方按工程量结算劳务费。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本人陆续将分包的工程交给***负责施工。其中2011年3月至5月***在长宁支路X号工程进行燃气排管,双方口头约定按工程量、工时结算年度劳务费。2013年1月13日,本人结算给***部分劳务费6万元。同年1月18日,由于***曾私自在申煤公司承包的工程内以上海泽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长宁支路X号业主私装燃气球阀,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公司为此扣罚申煤公司保证金3,000元,暂停承接工程6个月。本人因此被申煤公司扣罚工程劳务费10万元,本人将此情况告知***,表示要在结算时予以扣除。本人曾要求***对账结算剩余费用,但原告不接电话。原、被告对**的陈述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方单位工程保证金扣罚确认表,被告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申煤公司与**的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申煤公司内部分包人**的安排到申煤公司承包的工程内施工,根据工程量、工时结算年度劳务费。**虽口头表示要扣罚原告10万元,但原告与申煤公司或**的工程劳务费款项尚未结算,原告仅凭扣罚确认单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扣除原告1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扣罚的工程劳务费1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申煤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扣罚的劳务费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伟
审判员许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章**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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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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