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海滨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3373号
原告: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盛伟成,经理。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海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惠超,村主任。
原告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海滨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伟成,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海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村民活动室及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项目,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未付,故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海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92000元,被告还有120000元尾款未付给原告。由于被告现在的财务制度规范比较严格,要求原告提供工程审价报告。此外,被告要求分期付款,每年付20000元,六年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村民活动室及附属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合同造价按双方协商价,共计292000元。第五条约定了工程期限:本工程计划自2012年6月8日起开工,至2012年10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项目。但被告只支付了172000元,还有12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作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审价报告后再付款。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提供审价报告,且涉案工程在2012年已完工,被告也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在被告以内部财务规定为由要求原告提供审价报告,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海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海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惠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珍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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