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3372号
原告: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盛伟成,经理。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慧,村主任。
原告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承接被告村下水道、堆土及绿化种植等工程。工程项目完成后,经审计确认工程款为3800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向三星镇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拨付该项目的工程款。2016年8月15日,时任三星镇育德村村委会主任的唐建琴、书记黄永达,农技中心主任茅永新等在申请书上签名,对工程进行了确认。因原告至今未收到该工程款,故涉讼。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关于拨付德育村党建示范点改造项目资金的申请》一份。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未予质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在被告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德育村环境绿化等进行施工改造,工程已完成并经审计确定了价款。且被告的村主任、书记曾在原告向三星镇镇政府的拨付资金申请书上签字,对工程事实进行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惠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珍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