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51民初3371号





原告: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盛伟成,经理。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惠琴,村主任。
原告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永安村工程路基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村土路基工程。工程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工程总价款为24000元。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故涉讼。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永安村工程路基施工承包合同》、《三星村级工程项目立项申报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未予质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在被告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安村工程路基施工承包合同》、《三星村级工程项目立项申报审批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惠康






书 记 员


王珍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