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51民初719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盛伟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
被申请人:***,男,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申请人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沪0151民初7192号民事裁定,对被保全人***名下银行存款1,081,688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了冻结、查封、扣押,并查封了担保人龚华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季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套。申请人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名下银行存款1,081,688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二、解除对龚华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施黎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文书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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