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永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14执异322

申请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枫,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东向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永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永安里2号楼北侧。

负责人:王海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通海,男,19649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永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本院在执行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基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永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安社区)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8)昌民初字第70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9)昌执字第00943]过程中,申请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交一公司称,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挂靠合同纠纷案件经贵院依法判决后,原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义务。2012年原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吸收合并,原申请执行人已办理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贵院依法将2009昌执字第00943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

永安社区称,一、中交一公司的收购应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收购,清理债权债务是中交一公司的权利、义务,中交一公司收购过程中应通知债权、债务人,但是中交一公司没有提供履行这些权利义务的证据。二、中交一公司在和鑫基公司签订协议时,没提到我单位和鑫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交一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债权。三、我单位对鑫基公司享有债权,中交一公司亦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鑫基公司与永安社区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8825日作出(2008)昌民初字第7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永安社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鑫基公司货款十二万二千八百元整;二、永安社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鑫基公司七日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永安社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鑫基公司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零五元整。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三元由永安社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200919日,鑫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09)昌执字第00943号。

另查,2012420日鑫基公司被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并。2018911日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交一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鑫基公司被中交一公司合并,现中交一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执行依据为(2008)昌民初字第70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09)昌执字第00943号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郑维岩
审  判  员   陈文洁
审  判  员   冯 新

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