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民终3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常金东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黄烨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平,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一弘门窗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川公路3998号10幢。
法定代表人:莫占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一弘门窗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平、被上诉人一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其公司给付一弘公司216963.76元。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与一弘公司结算,应付工程款为936963元(3208.78㎡×292元/㎡),其公司已签署工程联系单,一弘公司亦盖章认可。2、其公司已按约支付款项,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
一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达公司给付工程款253078.26元;2、通达公司给付以本金453078.26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以及以本金253078.26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3日,一弘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句容市黄梅新村二标段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约定由一弘公司负责句容市黄梅新村二标段所有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及相关的服务和保修,并备注29幢、31幢、32幢、35幢、M3幢共计五幢楼不在此合同范围内。该合同第四条约定“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见附表)……全部工程以施工图洞口面积乘以平方米单价计算出的总价为准。(1)88系列推拉窗为315元每平方米;(2)60系列平开窗为315元每平方米……”该价格部分加盖通达公司黄梅新村二标项目部公章。2、付款结算方法:(1)外框安装完毕一周内付20%;(2)内扇安装完毕一周内付20%;(3)甲方交付给业主一周内付20%(不迟于2011年11月30日);(4)交付使用满一年后1周内付40%。肆万元于2013年10月前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通达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案外人周林及罗新华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确认。
2011年8月27日,一弘公司与周林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1、甲方(周林)为乙方(一弘公司)代开工程发票,乙方按合同报价每平方米返给甲方8元人民币;2、原合同报价含纱窗价格,如甲方最后确认不需要安装纱窗,每平方米在原合同报价内减13元;3、为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甲方要求乙方于2011年6月10日前缴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甲方账户内。在乙方外框材料到货并已安排生产后甲方于一周内将此笔履约保证金退回至乙方指定账户”等。
2012年6月18日,周林向一弘公司出具黄梅新村二标段总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洞口尺寸为3309.8㎡,图纸变更窗面积为3208.78㎡。工程款为3208.78㎡×292元/㎡=936963.76元。一弘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占江在该清单中备注“以上金额为周林个人单方签署,我公司并未同意以上价格,应按合同单价及面积结算”。
2012年7月1日,一弘公司向通达公司送达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一弘公司承包的二标段23幢、27幢、28幢、30幢、33幢楼门窗工程,现已安装完成,门窗总面积为3309.79㎡。周林在通达公司法人或法人项目代表一栏签字确认,并在工程联系单中备注内容为“总价为936963.76元”。
2015年9月17日,周林向一弘公司送达黄梅新村二标段总工程量清单一份,该工程量清单载明施工面积为3309.79㎡。周林在该份清单中备注内容为“根据合同扣除纱窗价格(以上单价含纱窗价格)和优惠8元/平方米,按292元/平方米核价”。一弘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占江在该清单中备注“以上金额为周林个人单方签署,我公司并未同意以上价格,应按合同单价及面积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弘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工程总价问题。一弘公司与通达公司约定,全部工程以施工图洞口面积乘以平方米单价计算出的总价为准。首先,关于单价问题。一弘公司与通达公司最初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15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弘公司因发票问题每平方米返还8元,因不安装纱窗每平方米扣减13元。故涉案合同单价应当认定为每平方米294元。关于施工面积问题。2012年7月1日,一弘公司制作的工程联系单,2015年9月17日,周林出具的黄梅新村二标段总工程量清单中均载明,施工面积为3309.79㎡。故认定一弘公司施工的面积为3309.79㎡。涉案工程总价应当计算为3309.79㎡×294元/㎡=973078.26元。一弘公司自认通达公司已给付72万元,故通达公司尚欠253078.26元。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通达公司将工程交付给业主一周内付至60%(不迟于2011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满一年后一周内付40%。通达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建方,并不是直接向购房者交付房屋的主体,该付款时间约定的本意应当是通达公司最迟应付款的时间。故通达公司应当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给付60%的工程款即583847元,应当在2012年12月7日之前给付全部工程款即973078.26元。通达公司对付款情况并无证据证明,一弘公司自认通达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付款20万元,截至2014年1月27日总计支付72万元,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现一弘公司主张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以本金453078.26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3078.26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一弘门窗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53078.26元;二、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一弘门窗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453078.26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以本金253078.26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工程的单价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单价应为294元/㎡。虽然通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周林在2012年6月18日、2015年9月17日的工程联系单上记载,按292元/㎡计算单价。但是,通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价格变动经过双方一致同意。特别是2015年9月17日的工程联系单,按照周林的表述根据合同扣除纱窗价格和优惠8元/㎡,故实际价格应为294元/㎡,而非292元/㎡。因此,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的单价为294元/㎡,符合双方约定。其次,关于涉案工程的面积问题。一弘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上,其公司主张的面积均为3309.79㎡。周林仅在2012年6月18日的工程联系单上注明面积为3208.78㎡。但在2015年9月17日的工程联系单上,通达公司又未对一弘公司主张的面积3309.79㎡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面积为3309.79㎡。
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通达公司将工程交付给业主一周内付至60%(不迟于2011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满一年后一周内付40%。因一弘公司对通达公司是否交付给业主无法控制,该约定实际上规定了通达公司的最迟付款时间。即通达公司应当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给付60%的工程款即583847元,应当在2012年12月7日之前给付全部工程款即973078.26元。通达公司未按该约定付款,一审判决通达公司承担相应的银行贷款利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建安
审 判 员 孙 毅
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