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闵执字第38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奔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一弘门窗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莫占江,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被执行人启东一弘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原告上海奔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一弘门窗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莫占江、启东一弘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7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上海一弘门窗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奔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02,295.33元,此款被告上海一弘门窗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152,295.33元,于同年6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同年7月至2015年4月每月30日前各支付10万元;二、上述款项被告上海一弘门窗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若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原告有权就余款部分申请一并执行,并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三、被告莫占江、启东一弘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被告双方于本案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4,130.17元,由被告负担。因义务人上海一弘门窗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莫占江、启东一弘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奔申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8日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至本院,表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暂无继续执行必要,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7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焕挺
审判员 顾红兵
审判员 徐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泽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