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弘门窗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与上海一弘门窗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沛执字第0039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路东。
法定代表人原志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世军、张田,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一弘门窗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3998号10幢。
法定代表人李自茹,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一弘门窗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沛商初字第026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上海一弘门窗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货款888477.71元。被告上海一弘门窗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自愿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288477.71元,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3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300000元。二、如果被告上海一弘门窗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未履行欠款一并申请执行。三、原告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欠付被告上海一弘门窗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支付给被告上海一弘门窗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2685元,减半收取为6343元,由原告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承担3172元,被告上海一弘门窗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171元。逾期后,被执行人上海一弘门窗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从被执行人上海一弘门窗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扣划款704684元。
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存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沛商初字第02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孙 毅
执行员 张 斌
执行员 王长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巨龙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