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达洋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达洋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9民初18243号
原告上海达洋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常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兵,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卫丽。
原告上海达洋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洋公司)与被告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万元;
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2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3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办位于曲阳路XXX号天翔大酒店3楼消防改造工程,因疏忽,错写成了“中山北一路XXX号天翔大酒店3楼消防改造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总额为27万元,被告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备案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要求被告付款,此后也多次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至今仍未支付。
原告举证如下:
1、《消防工程合同》;
2、发票;
3、催讨函;
4、《检测报告》;
5、《情况说明》。
被告海湾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天翔大酒店3楼消防改造工程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确认工程地点为“中山北一路XXX号”,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额27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备案合格一次付清余款”。
2014年1月15日,上海通顺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应被告委托,对曲阳路XXX号海湾公司进行消防检测,检测项目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给水系统”,检测综合评定为“本次检测合格”,以上检测项目的检测记录表均注明施工单位为达洋公司。
审理中,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天翔大酒店所在地址的门牌号为曲阳路XXX号”。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备案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该工程检测合格,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付自2014年4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洋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2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3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煌
审 判 员  陶 勇
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梦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