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达洋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达洋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达洋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城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消防器材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垛田镇三羊村。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达洋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4月至同年7月,兴化市消防器材配件厂(以下简称兴化厂)分12次将消防设备送至达洋公司的工地,共计货款179,535元。达洋公司收货后,于同年6月至9月期间,分三次共计向兴化厂支付货款118,000元,尚欠61,535元,经兴化厂催讨无着,致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兴化厂与达洋公司存有购销关系,兴化厂向达洋公司供应消防器材,达洋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未结清。达洋公司拖欠兴化厂货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达洋公司。达洋公司除应付清拖欠货款外,还应向兴化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兴化厂据此要求达洋公司支付货款61,5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但兴化厂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应当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兴化厂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依法无据,应作调整。达洋公司辨称,***是上海羚翎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翎齐公司)的职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证人当庭陈述其系兴化厂的职工,故对达洋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达洋公司又称,其与兴化厂之间没有购销关系,其是向羚翎齐公司购买的消防器材,本案系争货款61,535元是其拖欠羚翎齐公司的,尽管其提供了与羚翎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但未提供羚翎齐公司履行该购销合同交货义务的凭证,亦无法证明涉案的12张送货单中的货物即为该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达洋公司已经给付的货款也由兴化厂收取,没有证据证明羚翎齐公司曾提出过异议,且证人***当庭陈述称涉案的12张送货单中记载的货物均属于兴化厂,故对于达洋公司的该辨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达洋公司应给付兴化厂货款61,535元。
达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为:一、系争12张送货单上的货不是兴化厂生产的,也不是兴化厂送的,事实是消火栓箱体是上海美绿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绿公司)***送的,室内消火栓是上海宝顺消防器材服务部(以下简称宝顺服务部)**红送的,还有一部分是羚翎齐公司代理人***送的,根本没有兴化厂的产品和送货人;二、达洋公司收货后共支付货款118,000元,其中108,000元是支付给宝顺服务部的,1万元根据***的指示支付给了兴化厂,并非全部货款均支付给了兴化厂;三、关于***的身份,***是羚翎齐公司的职工,有羚翎齐公司与达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证,而原审判决认定***是兴化厂的职工只是根据***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达洋公司与兴化厂没有合同关系,现在羚翎齐公司亦向达洋公司主张本案系争的货款,系争货款也应该支付给羚翎齐公司而非兴化厂。据此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兴化厂的诉讼请求。
兴化厂答辩称,兴化厂与达洋公司存在购销关系,兴化厂已向达洋公司交付了系争货物,兴化厂持有系争货物的送货单,签收单位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峰公司)确认系争货物由兴化厂送至工地,并提供了货物所附的检验报告,达洋公司已向兴化厂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原审判决正确,要求本院维持。
达洋公司向本院提供二组证据材料:1、羚翎齐公司给达洋公司的函件,以证明羚翎齐公司向其主张系争货款;2、***出具的情况说明、长宁公安局对***、***和***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是羚翎齐公司的股东。
兴化厂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并非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2***与***有利害关系,其所作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是羚翎齐公司的股东,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在程序上不合法,***的笔录内容与其在原审诉讼中的证词相一致。
兴化厂提供补发入帐证明书、贷记凭证等证据,以证明本案系争货物的部分货款108,000元由宝顺服务部转帐给了兴化厂。
达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宝顺服务部与兴化厂之间可能有其他业务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从达洋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信函退回时间来看,符合法律对新证据的规定,而且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及其与***在长宁公安局所作的笔录,在证据的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因上述二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本院不予确认,另外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仅凭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的身份是羚翎齐公司的股东,***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在原审诉讼中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其均承认自己是兴化厂的员工,所送货物系兴化厂生产,与羚翎齐公司无关。故对达洋公司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对兴化厂提供的证据,因达洋公司确认108,000元货款系其支付给宝顺服务部,另10,000元直接支付给兴化厂,现兴化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宝顺服务部将该笔货款转帐给了兴化厂,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兴化厂持有的12张消防器材送货单中,其中2004年4月8日的送货单,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写的是***,同年4月13日的送货单,写的是***,其余10张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写的是***,上述12张送货单上的货物达洋公司已收到;2、2004年4月6日达洋公司作为买方与羚翎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一份购销消火栓箱合同,金额为176,800元,在羚翎齐公司所盖公章处有***的签名,羚翎齐公司曾开具上述金额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给达洋公司;3、同年10月25日,***作为兴化厂经办人出具配件增加的情况说明,认为兴化厂与达洋公司签订同年4月6日消防栓合同后,又增加了配件,计3,555元,上述增加的配件达洋公司确认收到;4、2004年6月至9月,达洋公司分三次向宝顺服务部支付了货款108,000元,向兴化厂支付货款10,000元,同年6月至10月,宝顺服务部将该款项转帐给了兴化厂;5、***、***在原审诉讼中出庭作证,证明他们代表兴化厂将前述送货单上的货物提供给了达洋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张送货单上的货物所有权的归属,由此产生兴化厂是否有权主张该系争货款61,535元。兴化厂主张其对系争货款有债权,提供了12张送货单原件,送货人***、**红的出庭作证证言,兴化厂的发货通知单,证明***、***系其公司员工的协议书、合同,宝顺服务部将其余货款108,000元转帐给其的转帐凭证、收货工地上的建设工程单位春峰公司认为系争货物由兴化厂送来的证明。达洋公司主张系争货款债权应属于羚翎齐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与羚翎齐公司签订的合同、羚翎齐公司向其主张债权的说明、开具的发票、公安机关对羚翎齐公司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美绿公司的证明、收货工地上的物业单位上海台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鼎公司)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兴化厂提供的春峰公司的证明及达洋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美绿公司和台鼎公司的证明在证据性质上均属于证人证言,因相关人员均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达洋公司提供了其与羚翎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但是履行合同的送货单原件由兴化厂持有,达洋公司不能证明该送货单系兴化厂非法持有,且送货人***、**红均出庭作证证明所送货物系兴化厂所有,兴化厂提供的协议书系书证,达洋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书系伪造,该协议书能证明***在送货期间系兴化厂聘用的业务员。而且***代表兴化厂出具的“配件增加的情况说明”系由达洋公司提供给法院,且该配件达洋公司已确认收到,对增加的金额亦无异议,可证明当时达洋公司已知道***是代表兴化厂送货。再者,从达洋公司付款的情况来看,其确认是根据***的指令付款,其中10,000元支付给了兴化厂,108,000元支付给了宝顺服务部,而宝顺服务部又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兴化厂,该事实佐证了宝顺服务部的***认为其是代兴化厂送货的证言。而达洋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购销合同与发票外,其余证据在性质上均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对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购销合同上***的签字与羚翎齐公司的公章共同出现在供方一栏内,***在出庭作证中给予了解释,达洋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而发票的证据效力并不能对抗兴化厂提供的证据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具体的购销业务履行过程中均有不规范之处,诉讼中各自提供的证据均不完善,但是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为兴化厂相较达洋公司而言,所提供的证据更具有优势,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兴化厂的主张,认为其对系争货款享有债权。达洋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8.80元,由上诉人上海达洋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书记员叶兰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