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点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首玺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5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点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海湾路1609弄3644号。
法定代表人:钟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波,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阳,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首玺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南路500号11幢147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精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8号3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怀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景,女,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格芯(成都)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康胜路100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DANIELWILLIAMSTEELE。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涓,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点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点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首玺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首玺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精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精泰公司)、格芯(成都)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芯集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4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点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海点夺公司无须支付上海首玺公司损失230260.72元;2.由上海首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原审判决按照350元/人/天的人工单价认定人工费损失10955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海点夺公司从未认可上海首玺公司提出的350元/人/天的人工费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上海首玺公司初始向上海点夺公司主张的人工费单价即为350元/人/天,上海点夺公司要求给予优惠,而上海首玺公司明确表示按此金额计算,故应视为上海点夺公司认可了350元/人/天的人工单价”,该认定说理牵强,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海首玺公司向上海点夺公司提出索赔费用后,上海点夺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向上海首玺公司发送了主题为“关于格芯索赔费用”的邮件,对上海首玺公司向上海点夺公司提出的人工费索赔标注“扣除点夺调用人员考勤”,且在邮件中明确提出“另请贵司在核算完成后,给出优惠价格(主要施工人员单价部分有待商酌)”。该回复明确表明上海点夺公司对于上海首玺公司提出的人工费单价存有异议。上海点夺公司针对上海首玺公司提出的报价提出异议并要求给予优惠,属于协商过程,双方未协商一致,不能以此认定上海点夺公司认可上海首玺公司的人工费报价。其次,上海首玺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上海点夺公司发送了主题为“答复:关于格芯索赔费用”的邮件,亦明确回复“请贵司对于无异议的部分给出具体的支付计划,有异议的可以在协商一致后处理”,即表明上海首玺公司亦认可双方未就上海点夺公司异议的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尚在协商。因此,在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人工费标准,事后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海点夺公司认可了上海首玺公司提出的人工费报价,而应参照适用建设工程定额规定的标准执行。根据上海点夺公司发送的《中标通知书》,案涉工程项目地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时间为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且上海首玺公司所承包项目部分为风管安装,不属于井下、高空、高温、特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的特殊工种,应按照通用安装人工费标准计算。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于2017年11月30日发布《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对成都市等18个市、州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的批复》(川建价发〔2017〕49号),该文件明确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参考适用的通用安装人工费、普工定额为129元/工日。参照上述定额标准,按照129元/人/天、共313天的标准计算人工费,人工费合计为40377元。按照以上标准计算人工费,上海点夺公司认可应当赔偿上海首玺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61087.72元。原审判决认定上海点夺公司已认可350元/人/天的人工费计算标准,并据此计算上海点夺公司应赔偿损失230260.72元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未对上海点夺公司提出的抵销申请进行合理审查,亦未正确认定上海点夺公司主张的抵销债务的履行期限。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上海点夺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工业区××区的上海华力项目排气风管系统安装项目分包给上海首玺公司施工,双方签署了三份《安装工程劳务合同》。2018年9月7日,上海首玺公司流动资金出现问题,为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上海首玺公司请求上海点夺公司提供借款。上海点夺公司与上海首玺公司据此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上海点夺公司向上海首玺公司提供50万元借款,上海首玺公司应在收到上海点夺公司工程款后三日内全额返还该笔借款,或者上海点夺公司直接从与上海首玺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上海首玺公司负责补齐。双方签署《借款协议》后,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1月,上海点夺公司陆续支付上海首玺公司工程款929461.78元,已远远超过上海首玺公司自上海点夺公司处收到的50万元借款。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海首玺公司应在收到上海点夺公司工程款后三日内全额返还该笔借款,该债务履行期已届满。原审判决认为,上海首玺公司是否基于该《借款协议》对上海点夺公司负有债务且债务已经到期无法确定,并非已到期的确定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为了更加有效地解决上海点夺公司与上海首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上海点夺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梳理了双方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上海点夺公司对上海首玺公司的债权(包括50万元借款,受让胡玉样及江苏树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61.5万元,代付杨章辉、杨老现、杨敏、杨胜勇工资形成的债权54618元),即使抵销上海点夺公司在三份《安装工程劳务合同》项下应付上海首玺公司的工程款后,余额仍足以抵销本案上海点夺公司应赔偿上海首玺公司的具体金额。即使如原审判决所述“三份《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的工程款是否存在超额支付应经过具体的审理”,上海点夺公司已经提出了明确的抗辩主张并进行了举证,原审法院应当审理;即使不对此进行审理,上海点夺公司已举证证明的受让胡玉样及江苏树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海首玺公司的61.5万元债权,也足以抵销本案中上海点夺公司应赔偿上海首玺公司的款项金额。上海点夺公司与上海首玺公司之间互负到期债务,上海点夺公司依法以抗辩的方式主动行使抵销权,要求依法抵销本案中上海首玺公司所主张赔偿的损失,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抵销后,上海点夺公司无须再支付本案中确认的上海首玺公司损失。三、原审判决对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认定有误。原审判决认定上海点夺公司与上海首玺公司合同成立,又认定合同无效,理由是违法分包和上海首玺公司无施工资质。不具备施工资质本身就是上海首玺公司的过错,违法分包则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合同无效给上海首玺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应全部由上海点夺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上海首玺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350元/人/天的人工单价事实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1.“优惠价格”的前提是基础价格,且该350元/人/天的人工单价是双方均已认可的价格。若上海点夺公司不认可该人工单价,是不会在此基础上要求优惠的。2.上海点夺公司举示的证据第49页,明确显示350元/人/天的人工单价是案涉施工行业标准,上海点夺公司作为行业专业企业,对该行业人工单价应是明确知晓的。3.电子邮件往来是对上海首玺公司所受损失的结算,而非案涉工程的施工报价,无需双方再对价格进行协商。上海点夺公司的邮件表述也明确是“给出优惠价格”,并非不认可上海首玺公司所列人工单价,更没有明确表明双方所协商的人工单价非此人工单价。本案并不存在参照适用建设工程定额规定的情形。二、上海点夺公司申请抵销的债权并非真实债权,不属于可抵销的确定债务。上海点夺公司所主张的、对上海首玺公司享有的债权涉及到上海点夺公司作为发包方、上海首玺公司作为承包方及其他分包方的上海华力项目排气风管系统安装工程。该项目施工中,上海点夺公司尚有大额工程款未支付给上海首玺公司;上海点夺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源自真实结算所产生的债权。一审法院对于上海点夺公司所主张抵销的债权不属于可抵销的确定债务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海点夺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精泰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关于上海精泰公司责任承担的认定,其余部分系上海首玺公司与上海点夺公司之间的事情。
格芯集成公司述称,与上海精泰公司意见一致。
上海首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海点夺公司、上海精泰公司、格芯集成公司立即赔偿上海首玺公司损失人民币306211.22元及预期可得利益人民币29454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0日,上海点夺公司向上海首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上海首玺公司为上海点夺公司所承接成都格芯项目的排气风管安装二次配中标单位,请在收到此通知后于2018年1月31日前签收回传,并开始相关阶段的准备工作,合同即将签订。中标总价为1472724元,工作范围为合同范围内排气风管安装、五金(辅材)供货及安装;其他相关附属工作。安装周期暂定2018年5月15日完工。以上以合同为准。中标后,上海首玺公司随即组织人员、材料等进场做施工准备。
2018年2月1日,上海精泰公司(发包方)与上海点夺公司(承包方)签订《格芯(成都)二次配安装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点夺公司承接上海精泰公司的格芯(成都)二次配排气系统风管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上海点夺公司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2018年2月17日,上海精泰公司与上海点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下:因本工程的业主格芯集成公司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工程合同》,双方均不再受合同条款的约束。经协商一致同意,双方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629603.68元,双方无任何未结款项或债权债务,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亦无其他纠纷。双方自行处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与其他任何第三方产生的关系。
因上海点夺公司不再承接格芯(成都)二次配安装项目,上海点夺公司于2018年5月底通知上海首玺公司撤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上海首玺公司向上海点夺公司主张索赔费用,要求支付差旅费9112.21元、房租10400元、水电费934元、办公费123元、车辆费用9338.89元、其它零星费用5770元、管理人员费用52500元、人工费109550元(数量313×单价350元)、五金费用(烤漆C型钢)56620元(已到货23460元,未发货33160元)、现场材料采购9072.62元、垫资财务费42790.5元,共计306211.22元。上海点夺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回复,对差旅费9112.21元、房租10400元、水电费934元、办公费123元、车辆费用9338.89元、管理人员费用52500元、现场材料采购9072.62元予以认可,并主张其它零星费用应扣除生活费7500元,人工费数量应扣除点夺调用人员考勤,并要求就人工单价给予优惠,五金费用对已到货23460元予以认可,要求上海首玺公司确认未发货33160元的材料处于何处,垫资财务费不清楚是何费用,不予认可。后上海首玺公司明确垫资财务费为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垫资财务成本,上海点夺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仍未就以上争议项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庭审中,上海点夺公司就上海首玺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提出以下意见:1.人工费单价应按255元/天/人计算,人工费应扣除29735元;2.垫资财务费不予认可;3.对未到货的33160元五金费用不予认可。其余部分不持异议。就上海首玺公司主张的损失,除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外,上海首玺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损失实际发生。
2018年9月7日,上海首玺公司与上海点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上海首玺公司向上海点夺公司借款500000元,上海首玺公司应在收到上海点夺公司工程款后三日内全额返还借款或者上海点夺公司直接从与上海首玺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上海首玺公司负责补齐。上海点夺公司于当日向《借款协议》的指定收款账户支付500000元。
上海点夺公司提交了三份《安装工程劳务合同》,证明上海点夺公司与上海首玺公司就华力项目存在三份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并完成结算。上海点夺公司另提交了《施工承揽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流水等证据,拟证明其代上海首玺公司向施工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取得了对上海首玺公司的债权。
一审另查明,上海点夺公司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上海首玺公司未提交其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海首玺公司与上海点夺公司是否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上海点夺公司是否应赔偿上海首玺公司损失及损失金额;3.上海点夺公司是否应向上海首玺公司支付预期可得利益;4.上海精泰公司、格芯集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5.上海首玺公司对上海点夺公司所负债务是否能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一、上海首玺公司与上海点夺公司是否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上海点夺公司向上海首玺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认了中标总价、工作范围、施工周期等内容,该《中标通知书》足以证明上海首玺公司向上海点夺公司发出了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要约,而上海点夺公司以《中标通知书》的方式作出了承诺,双方于此时已经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后续书面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具体履行内容的进一步明确,未订立书面合同不影响双方已经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
上海点夺公司将其从上海精泰公司承包的项目分包给上海首玺公司,而《格芯(成都)二次配安装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上海点夺公司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且上海首玺公司也不具备机电安装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上海首玺公司与上海点夺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上海点夺公司是否应赔偿上海首玺公司损失及损失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虽上海首玺公司与上海点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上海首玺公司就合同履行过程所产生的损失仍有权要求上海点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首玺公司于本案中主张上海点夺公司赔偿其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失。上海首玺公司该部分损失系因上海点夺公司与上海精泰公司解除合同导致上海首玺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产生。上海首玺公司对该部分损失的产生并无过错,该部分损失应由上海点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海首玺公司主张了共计306211.22元损失,对于上海点夺公司认可的部分损失(差旅费9112.21元、房租10400元、水电费934元、办公费123元、车辆费用9338.89元、其它零星费用5770元、已到货五金费用23460元、管理人员费用52500元、现场材料采购9072.6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上海点夺公司主张人工费单价应按四川省定额来核算,一审法院认为,上海首玺公司初始向上海点夺公司主张的人工费单价即为350元/人/天,上海点夺公司要求给予优惠,而上海首玺公司明确表明按此金额计算,故应视为上海点夺公司认可了350元/人/天的人工单价。且350元/人/天的人工标准也属于合理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上海首玺公司主张的人工费109550元予以支持。对于上海首玺公司主张的未到货部分五金费用,上海首玺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也未证明该材料已经送达现场,故无法确定该部分损失的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海首玺公司主张的按照年息15.4%计算的垫资财务费,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对垫资财务费也并无约定,上海首玺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应以实际产生损失为限,故对上海首玺公司主张的垫资财务费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上海首玺公司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在230260.7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三、上海点夺公司是否应向上海首玺公司支付预期可得利益
上海首玺公司主张上海点夺公司应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294544.8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所规定的在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损失赔偿均指实际损失,不包括预期可得利益。上海首玺公司与上海点夺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上海首玺公司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上海精泰公司、格芯集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上海首玺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要求上海精泰公司、格芯集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海首玺公司虽进场进行了施工准备,但案涉项目尚未实际开工,也就不存在上海首玺公司已经进行实际施工的问题,其不能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上海首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是要求上海点夺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向过错方上海点夺公司主张权利。上海首玺公司要求上海精泰公司、格芯集成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上海首玺公司对上海点夺公司所负债务是否能在本案中予以抵销
上海点夺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要求在本案中抵销基于《借款协议》及三份《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中对上海首玺公司享有的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确定的还款时间为“上海首玺公司应在收到上海点夺公司工程款后三日内全额返还借款或者上海点夺公司直接从与上海首玺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上海首玺公司是否基于该《借款协议》对上海点夺公司负有债务且债务已经到期无法确定,并非已到期的确定债务,不能在本案中进行抵销。而上海点夺公司基于三份《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主张抵销,该三份《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的工程款是否存在超额支付应经过具体的审理,上海点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也不明确,不属于可抵销的确定债务。故对上海点夺公司主张债务抵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点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首玺公司赔偿损失230260.72元;二、驳回上海首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04元,由上海首玺公司负担3024元,上海点夺公司负担1880元。
二审中,上海点夺公司向本院提交上海首玺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8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拟证明上海首玺公司不具有任何工程施工资质,没有相应的施工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
上海首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示信息未显示资质信息,不能证明上海首玺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
上海精泰公司质证认为,上海首玺公司系上海点夺公司供应商,非上海精泰公司的供应商,对该证据无异议。
格芯集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年报公示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海首玺公司亦认可其没有施工资质,故对上海点夺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已查明的各方当事人都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上海点夺公司提交了一份双方在上海华力二期项目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其中签单点工结算单价为350元。另提供了一份双方在上海华力二期项目的《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其中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了乙方(即上海首玺公司)组织施工时同步安排整改,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的,甲方(即上海点夺公司)有权派员参与整改,费用按250元/人/天计,在决算时扣除。二审中,上海首玺公司确认在本案项目投标时未向上海点夺公司注明人工费单价标准,上海点夺公司确认其主张对上海首玺公司享有的61.5万元债权并非基于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上海点夺公司将其承包的安装项目再次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上海首玺公司,原审认定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正确。上海首玺公司实际进场并投入相应人力、物力资源。从上海点夺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来看,该公司与上海精泰公司终止合同关系后,上海精泰公司与之结算了相应工程款,故上海精泰公司通过向上海点夺公司支付结算款的方式肯定了上海首玺公司投入的人力、物力资源物化后的价值,故上海首玺公司有权向上海点夺公司主张相应的款项。从双方的往来邮件来看,上海点夺公司也认可应当给予上海首玺公司一定赔偿,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海首玺公司主张的人工费单价损失应当如何认定;2.上海点夺公司主张应当在本案中对债务进行抵销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双方往来邮件的内容来看,上海首玺公司提出包括人工费在内的各项索赔金额后,上海点夺公司进行了初步核算,并要求上海首玺公司给出优惠金额,对于施工人员单价部分提出了商酌意见,但上海首玺公司并未同意。从双方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上海点夺公司与上海首玺公司并非只有本案项目一个合同关系,从上海点夺公司的举证来看,双方按照350元的人工单价计价符合双方交易惯例,虽然上海点夺公司抗辩合同中另有250元单价人工费的约定,但该约定针对的是整改的人工费,并非安装施工期间的人工费,故综合全案实际,本院对一审认定上海点夺公司应当按照350元的人工费单价标准支付上海首玺公司相应费用的结果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上海点夺公司确认其主张对上海首玺公司享有的61.5万元债权并非基于案涉工程,且上海首玺公司也不认可上海点夺公司对其享有债权,认为上海点夺公司主张的债权并不真实,则双方在其他项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认定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在本案中不能径行审理并抵销。据此,一审认定上海首玺公司有权主张的费用金额正确,对上海点夺公司主张抵销的债权不予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上海点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上海点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龚耘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