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精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武进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2民初4855号
原告:上海精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8号3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7807472J。
法定代表人:居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武进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宜中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65280986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和建,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精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泰公司)诉被告江苏武进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泰公司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为107.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汉能公司辩称,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案涉合同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尚未履行质保义务,且发票未能及时开付,故本案原告诉请付款条件不具备,应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JGF-JS-F-2013-002的《江苏武进汉能25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传动线机台移位及新增机台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同年6月10日;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暂定为32万元。
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会签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载明案涉工程价款经审定为259000元。此前由被告公司领导***于2013年7月1日签字的工程验收单载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于诉讼中认可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
被告曾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56000元,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56000元的发票。现原告以催要余款未着为由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含特种设备安装,凭安装许可证经营),建筑装潢施工,建筑智能化系统集成专项设计等。
诉讼中,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从工程款审定之日即2016年8月11日起算,并按合同约定扣除28天,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核算。
经本院检索案涉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并审计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甲方(即汉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即精泰公司)需提供正式发票及相关证明材料;承包人应按国家规定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发包人保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工程验收应自甲方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60天内完成,如在60天内未完成竣工验收,保修期自第61天起算,保证金在承包人充分履行了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的15天内由发包人无息返还。
双方还就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事宜提出了各自意见。被告认为应在原告开票后,被告再行付款。经当庭征询双方意见,双方认可尚未开票数为3000元并同意将开票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也同意先开具发票,后再由被告支付欠款。
此外,被告对其所称的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的意见明确表示无证据提交,也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发出过要求履行质保义务的通知。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系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具有施工资质,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并向被告交付了施工工程成果,案涉工程业经被告验收合格,故可认定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59000元,被告已付款256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3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被告所欠款项数额可认定属于留存的质保金范围,按照庭审查明的验收完成时间为2013年7月1日,由此确定的保修期限应自2013年7月2日起算,被告早已应当将质保金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在以2016年8月11日为起算点的基础上扣除28天后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属于其处分自己的权利,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
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具事宜,基于减少讼累及当事人负担考量,本院按双方一致意见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精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武进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票面金额为3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二、江苏武进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精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余欠工程价款3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经营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上海精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江苏武进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