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27771号
原告:***,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能量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能量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上海能量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施萍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2,1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10月12日至被告处从事高压值班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11日起原告向被告请病假。2016年11月9日,被告以原告在外兼职为由,合同到期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享有6个月医疗期,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退休,双方劳动合同应顺延至原告退休之日,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8日的工资。
被告上海能量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某1期间一直在案外人处某1,且其向被告申请病假期间在案外人处某2,由案外人正常发放工资,原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处某1,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高压值班岗位工作。原告工资由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伙食补贴以及绩效工资构成,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9月底。原告工作班次为工作24小时,之后休息48小时,以此类推。2016年10月原告出勤3个班次(其中1个班次为法定节假日),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申请了病假。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书,内容为:“你与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期已于2016年11月11日到期。基于你在职期间利用请病假在外单位就职,已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中的相关条款及有关规章制度,故公司不再与你签约,特告知!”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恢复劳动关系;2、按照2,800元/月标准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包括法定节假日工资)1,155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加入被告后,隐瞒事实,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一经被告发现,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任何经济补偿,双方对此无异议。
2、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以病假名义在外从事其他工作的,解除劳动合同。
对和本案有关联的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门诊费收费票据、输液注射单,证明原告共开具了15天输液药品;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无法证明原告在病假期间未在案外公司上班;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来福士广场变电站运行日志、录像以及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病假期间在其他单位上班;经质证,被告对其中录像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笔录签字无异议,对运行日志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其中录像及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运行日志,因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2016年10月12日的日志签字无异议,故本院对10月12日的运行日志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日期的运行日志,因仅系复印件,且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签名,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审理中,1、原告表示其在被告处某1期间,同时在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负责的来福士广场变电站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系在被告处某2后,接着去来福士广场变电站处某2,原告在病假期间,并未去该处某2,系站长找人替原告顶班,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该期间正常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再将工资给站长,由站长支付给顶班的人,原告现仍然在该处某1;另原告表示其去来福士广场变电站处某2告知过被告,被告并未表示不同意。
2、被告表示公司并不知晓原告在来福士广场变电站处某2;另被告表示因原告在合同期内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病假期间在外从事其他工作,故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某1期间,另在案外公司上班;同时原告表示其在向被告请病假期间,在案外公司的工作安排他人代班,案外公司仍正常支付其工资,其再将工资支付给代班的员工;原告虽主张上述行为已告知被告且被告予以认可,然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难以采纳;基于此,原告在未告知且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形下,原告上述行为确已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公司之规定,故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至于原告主张其享受6个月医疗期,劳动合同应顺延至2017年2月18日退休之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仅规定劳动者患病或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被告实际系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基于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6年10月1日至11月11日期间工资,因原告正常出勤至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11日至11月11日期间原告系病假,故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11月11日期间工资3,379元(含病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能量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工资3,379元(含病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单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