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1民初3617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恒丰北路100号1116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荷月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1号23层。
法定代表人:林丽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琴,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东稻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荷月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审理中,上海荷月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一并进行了审理。上海东稻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上海荷月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亦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认为,上海东稻建设有限公司以及上海荷月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海东稻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上海荷月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上海东稻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荷月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凌冰
审 判 员 王巍琦
人民陪审员 钟汉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施 雯
书 记 员 施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