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稻建设有限公司

南通华康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丹县盛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29316号
原告:南通华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合作镇竖河村。
法定代表人:许年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618号24幢6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康,总经理。
被告:陕西中航前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城科技产业园1幢11306室。
法定代表人:吴子佳。
被告:山丹县盛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东乐火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王生虎。
第三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科技路27号E阳国际大厦。
负责人:曹剑,行长。
原告南通华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稻建设公司”)、被告陕西中航前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前海公司”)、被告山丹县盛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商贸公司”)、第三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分别于2020年11月27日、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稻建设公司、被告中航前海公司、被告盛世商贸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票面金额300,000元;2.三被告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东稻道具南通有限公司为支付原告《销售合同》项下款项,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37XXXX092920190111324985322),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到期日为2020年1月10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中航前海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盛世商贸公司,背书流转顺序依次为被告盛世商贸公司、被告东稻建设公司、案外人东稻道具南通有限公司、原告。后原告对系争票据提示付款未得到受偿,认为系被拒绝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东稻建设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对原告所述事实和行某票据追索权不持异议,但认为应优先由被告中航前海公司和被告盛世商贸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如果其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应由法院判决其享有对前手的追偿权。
第三人书面陈述称,其为系争票据承兑人即被告中航前海公司的开户行。原告于2020年1月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下简称“电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同年1月10日票据到期后,承兑人未在3日内就该提示付款作出应答,第三人亦未通过电票系统“提示付款-超期商票提示付款代理签收”进行驳回操作;截至2020年1月12日,承兑人的账面余额为58.96元。后原告因未收到票据款项,于同年3月31日发起“非拒付追索”,承兑人仍未应答。2020年1月10日至3月31日期间,承兑人的账面最高余额为59.01元。
被告中航前海公司、被告盛世商贸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签收记录、票据交易信息查询及业务查询截图、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非拒付追索指令点击时间照片、法院受理通知书及接受诉状材料收据、《销售合同》《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
第三人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西安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鉴于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和第三人所述属实。
另查明,一、案涉票据承兑人的开户行为本案第三人。2017年9月18日,被告中航前海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西安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中航前海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和逾期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仍未应答的,第三人进行如下处理:被告中航前海公司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为其拒绝付款,第三人应在下一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其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
二、案外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股份公司”)于2020年10月24日发布《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载明对票据到期日在2021年1月11日及之后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处理规则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的次日仍未应答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日终时变更票据状态为拒付状态。对票据到期日在2021年1月11日之前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处理规则为:承兑人应当在收到持票人发起的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自主进行应答,系统不自动变更状态。
三、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上海XX股份公司查询本案系争票据的提示付款及拒付信息。该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12月30日复函本院,确认系争票据记载事项、背书转让信息均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该票据可再转让,承兑信息载明,承兑人即被告中航前海公司于出票日当日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向被告中航前海公司发起提示付款,承兑人一直可见该提示付款信息,至同年3月31日,承兑人未做应答,原告于某1向被告中航前海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处理状态为“220707非拒付追索追索待清偿”,即系争票据目前的票据状态,同时此前提示付款的处理状态为“200010提示付款已撤回”。
四、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载了被告中航前海公司在(2020)陕0102执2541号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该案终本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其未履行的执行金额为3,816,498元。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根据上海XX股份公司和本案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原告所持票据背书连续,符合我国《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关于电子商业汇票形式要件的要求,原告依法享有汇票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该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必须先行某付款请求权,在未实现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方能行某票据追索权。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原告是否有效行某了票据付款请求权;第二,原告是否有权行某票据追索权。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承兑人有效行某了票据付款请求权。原告于某2票据到期日前通过电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根据上海XX股份公司确认,该提示付款信息延续至票据到期日之后,亦可为被告中航前海公司在电票系统中查看,且我国法律并未对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原告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可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法定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承兑人以消极的方式未做应答,使持票人客观上无法实现付款请求权,应当视为其已拒绝付款,原告有权向其前手行某票据追索权。《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某追索权。该法同时规定,持票人行某追索权应当提供拒付证明等文件,但根据目前电票系统实践,承兑人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予应答,持票人客观上即无法通过电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实践中,相关部门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中国人民银行《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上海XX股份公司《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均就上述承兑人对提示付款未做应答的情形作出规定,认定为拒绝付款。本案中,第一,被告中航前海公司自2020年1月8日至3月31日一直未对原告发起的提示付款作出应答,导致原告在电票系统中不能发起拒付追索而只能发起非拒付追索;第二,客观上该时间段内被告中航前海公司账户余额亦远不足以支付案涉票据金额。故本院综合判断认定被告中航前海公司对提示付款既未兑付,亦未应答,系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使原告在客观上难以实现付款请求权,其行为应视为《票据法》规定的拒绝付款。被告中航前海公司在其他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的执行金额远高于本案原告请求支付的票据金额亦佐证了其客观上的承兑能力不足。综上,原告在《票据法》规定的时效内提起本案诉讼,有权对本案三被告行某票据追索权,主张被拒付的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票据到期日届满时央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应以该标准计收相应利息。被告东稻建设公司关于应先由其余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与《票据法》关于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行某追索权的规定不符,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行某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东稻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中航前海公司、被告盛世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稻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陕西中航前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丹县盛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南通华康化工有限公司汇票款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东稻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陕西中航前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丹县盛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南通华康化工有限公司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征伟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邱元超
书 记 员 尚思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