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稻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东稻建设有限公司与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3465号
原告:上海东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618号24幢6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良,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5399号3幢。
被告:**,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东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稻建设公司)诉被告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涨西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两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审理,并向被告东涨西旺公司、**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稻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涨西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稻建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东涨西旺公司签订的《装修战略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东涨西旺公司退还原告预付签约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农民工保证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后原告东稻建设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东涨西旺公司退还原告预付签约保证金5万元、农民工保证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第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涨西旺公司订立《装修战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东涨西旺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跨贸研究院(上海)实施室内装修,合同就装修的相关事项作出粗略约定,同时约定合同保证金5万元,农民工保证金30万元。被告**在被告东涨西旺公司盖章的合同书下方“签字代表”处签名。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按约支付合同保证金5万元,于2021年4月12日支付农民工保证金30万元。因被告东涨西旺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间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且经多次催促都无相应行动。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以类似手法欺骗多家企业入局,原告曾某,但警方经调查认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也书写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9月25日前全额如数退回35万元,如逾期未付,自愿承担罚款和从签约日开始的正常银行利息及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原告认为被告东涨西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东涨西旺公司的签字代表及承诺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东涨西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2月5日,被告东涨西旺公司发布入围通知书,载明跨境贸易研究院工程议标入围企业为原告东稻建设公司。
2021年2月19日,被告东涨西旺公司向原告东稻建设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被告东涨西旺公司的贸易研究院(上海)装修工程,经评审由原告东稻建设公司1,800万元左右中标,请原告东稻建设公司自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来被告东涨西旺公司处签订合同。项目内容为清华跨境贸易研究院装修工程,面积为5,400平方米,计划工期为11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25日(实际开工以甲方通知书为准)。保修期为一年。当天原告东稻建设公司签署中标通知书回执。
2021年2月25日,被告东涨西旺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东稻建设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装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的室内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实际开工以甲方通知书为准)。施工面积为5,400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为1,800万元。甲方收取30万元作为农民工保证金。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一次性退还乙方。签约本协议缴纳保证金5万,该保证金必须在签订合同后2天内支付到甲方账号,如果不到账协议作废。甲方同意该保证金在乙方进场3天内退还至乙方账号。本意向书签订后的30日内,如甲方未安排乙方开展装修施工且未向乙方作出合理解释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终止协议后的三日内将乙方支付的保证金全额退还,如果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进行补偿。甲方盖章签字代表处被告**签字。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2021年2月26日原告东稻建设公司向被告东涨西旺公司银行转账支付保证金50,000元。2021年4月12日原告东稻建设公司向被告东涨西旺公司银行转账支付保证金30万元。
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东涨西旺公司退回原告东稻建设公司装修保证金35万元一事,由被告**本人担保,承诺于2021年9月25日前全额如数退回。到时做不到的话,自愿承担延期一日罚款5,000元整,并从签约日始的正常银行利息及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直接费用全部由**承担。
2021年12月13日,原告东稻建设公司与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东稻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处理在本案中一审阶段的相关诉讼事务,律师费为2万元。后原告东稻建设公司向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支付2万元律师代理费。
2022年2月,原告东稻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22年7月6日,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东涨西旺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东稻建设公司与被告东涨西旺公司签订的《装修战略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东稻建设公司已按约支付保证金,然被告东涨西旺公司在该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未安排原告东稻建设公司进行施工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东稻建设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并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2年7月6日为解除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协议解除后被告东涨西旺公司应按约在解除之后的3日内退还原告东稻建设公司全部保证金,然被告东涨西旺公司至今未退还上述保证金,原告东稻建设公司诉请要求被告东涨西旺公司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于合同解除后三日内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第四日即2022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且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属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东稻建设公司提起诉讼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应当对被告东涨西旺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涨西旺公司追偿。被告**在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后,又作出如逾期未付,愿意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承诺。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支出,现依约向被告**主张该费用,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涨西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合法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东稻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战略合作协议》于2022年7月6日解除;
二、被告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东稻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5万元;
三、被告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稻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以人民币3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对被告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二、三项债务时,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稻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由被告东涨西旺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晓云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朱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