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上海迈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顾彩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建平,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基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先斌。
原告上海迈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基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复原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完成被告发包的办公室装修复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本市徐汇区港汇广场OT12603-2605办公室,工程总工期25天,工程总价为26万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增补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0月下旬完成合同项下复原装修工程。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10月17日、10月20日分五次支付了包括增补项目在内的工程款共计16.6万元。由于施工过程中有增补项目,原、被告双方经核对最终确认被告未付工程款合计12.8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12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进行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港汇广场的办公室复原装修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实际结算;工程总价26万元;工期为25天;本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工程款60%计156,000元;工程竣工并通过甲方及物业业主方(上海港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尾款104,000元;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以变更签证按实进行增减结算;工程承包范围以外费用按双方协议结算。双方同时对其他相关事宜均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于2014年10月下旬完成施工。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10月17日、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6万元。
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应于2014年11月底付清的港汇中心1座2603室的装修复原工程尾款128,00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现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嗣后,因被告未能履行承诺书载明的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就涉讼工程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切实按约履行。在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再次就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付款日期等做出了确认及承诺,但此后被告仍未能履行其承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的付款承诺书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基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迈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8,000元;
二、被告上海基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迈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2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83.40元,合计404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人民陪审员 刘绿华
人民陪审员 张嘉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