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2执628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迈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顾彩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晨,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清松,总经理。
本次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8435号上海迈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海迈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775元。
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上海迈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向被执行人**(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执行期间,本院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证券结算机构、保险机构、公积金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对其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和了解。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基本账户余额仅数元,本院已予以冻结,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本院执行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84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报告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强
审判员 顾红兵
审判员 何焕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钱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