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6民初10766号
原告:上海迈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江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娟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怡芳。
原告上海迈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考公司”)与被告上海森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项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尚演谷7楼A座餐厅、8楼露台进行装修。原告按约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足额付款义务。2020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计380,000元,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31日起,被告未按《付款协议》约定支付当期应付款项,并触发加速到期条款。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森彬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2019MC008DC),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CHAO桥锅静安店餐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7楼A座及8楼露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2,850,000元等。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7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双方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了编号2019MC008DC《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上述合同签订后,甲方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是乙方尚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偿还所欠甲方工程欠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工程欠款共计38万元净价,具体支付日期、支付金额如下:2020年7月31日60,000元,2020年8月31日60,000元,2020年9月30日60,000元,2020年10月31日55,000元,2020年11月30日55,000元,……。2.如出现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款项的情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为:自乙方延迟履行支付义务之日起至实际恢复履行支付义务日止,以应付而未付的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罚息,直至全部付清之日为止。如上述违约情形累计超过30天以上的,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本协议项下未偿付的全部款项(含未到期)。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写明:贵公司(被告,下同)应当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迈考公司支付第4期款项55,000元,可是虽经迈考公司多次催讨,截至2020年11月30日,仍未能收到贵公司应付的该期欠款。望贵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向迈考公司支付未偿付的全部款项共计200,000元等。
2021年3月4日,原告来院诉称:被告自2020年10月31日起未能支付当期应付款项55,000元,并于30日后触发《付款协议》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支付日期和支付金额向原告付款,若延迟履行支付义务,则应以应付而未付的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罚息,并一次性支付未偿付的全部款项(含未到期)。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0,000元工程款,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森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迈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森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迈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55,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5,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计2,187.50元,由被告上海森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瑛
书 记 员
潘思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