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489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罗莱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德立,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思洁,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迈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江蕾,职务市场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峰,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辰,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罗莱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上海迈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考公司”)及反诉原告迈考公司与反诉被告罗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德立、夏思洁,被告(反诉原告)迈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峰、李星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我司已支付的9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款项;2.被告承担违约金1,820,000元;3.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4月1日解除;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对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长风中心三期T2写字楼共计6层即11F、12F、15-18F办公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施工总承包(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进行招标,2020年2月25日,经过评比,被告成功中标,原、被告双方签署《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计划于2020年3月10日开工,2020年3月5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合同总金额10%预付款91万元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其他有效条款规定,违约方需要严格依据施工进度表入场并保质保量完成既定工程。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或拒绝入场施工,在原告曾就系争工程作出种种让步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无法履行合同,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迈考公司辩称,第一,系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装修保证金由谁支付并无明确约定,双方通过邮件约定是由原告支付的,但原告并没有支付。第二,原告提出设计的重大变更,对合同没有约定的垃圾清运费,双方也进行了协商,垃圾清运费之后双方达成一致,所以原告已经默认无限期推迟约定开工日期。第三,2020年3月6日,被告曾提出愿意自行承担装修保证金,但是因原告欠付的物业管理费,遂提出要求,将装修保证金支付到原告的账号,再由原告支付给物业公司,但是原告拒绝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第四,原告发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函件后,被告还是希望能够继续履行,但是原告拒绝,被告为了避免损失过大,配合原告办理施工变更手续,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迈考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反诉原、被告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4月27日解除;2.反诉被告退还中标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共计1,784,845.64元(其中人员支出费用83,200元、预期收益1,701,645.64元,预期利益计算方式为9,100,000-7,953,046.47+554,692.11=1,701,645.64元);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9日,反诉被告就系争房屋的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进行招标,反诉原告参与应标,并根据反诉被告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反诉原告中标后,前述100,000元转为中标履约保证金,2020年2月26日,双方就系争房屋装修工程施工一事,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施工准备工作,包括采购施工材料、雇佣人员、进行拆除工程等。但反诉被告却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多次因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设计变更等事由提出超出施工合同约定之外的要求,并且给反诉原告开工制造障碍。2020年4月1日,反诉被告在无法定及约定事由的情况下,单方面告知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另行签约了其他装修公司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
反诉被告罗莱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不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因为反诉被告没有履约,保证金本来就要扣除,不予返还,且我们的损失远超过了这个金额,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所以也不认可他们的计算方式,假设是我们违约,我方也不认可他们的计算方式,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申请人)为上海罗莱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2月12日,迈考公司向罗莱公司转入投保保证金100,000元。
2020年2月25日,罗莱公司向迈考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中标价9,100,000元;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直接转为中标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退还日期为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至中标单位账户等。
2020年2月,罗莱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迈考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系争工程;本合同预估总金额为91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乙方在认真仔细理解甲方提供设计图纸,并在施工中要按图纸要求施工。完工后需提供相关的竣工图纸制作并于30日提供电子档和书面图纸各一份给甲方,乙方提供材料表清单(详见合同附件)及样品;如因一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超过14天的,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责任方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以及赔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等。该合同正文以及附件工程量清单无交付物业的装修保证金以及垃圾清运之规定。
2020年3月5日,罗莱公司向迈考公司支付工程款(备料款)910,000元。
2020年3月6日,罗莱公司与迈考公司召开长风沟通会议。迈考公司诉求,装修押金由施工方付业主24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同时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作为部分装修押金,合计34万元作为装修保证金由业主支付。罗莱答复:装修押金业主不可代为转付,由施工方直接提交至物业,投标保证金专款专用,不同意抵扣。垃圾清运费的支付施工单位愿意承担合同报价内的费用,超出部分,按实结算,由甲方自行支付。罗莱公司答复不符合合同所约定增项部分,额外收费不合理,由施工单位完成支付。
2020年3月8日,迈考公司向罗莱公司发送邮件,表示收到首付款910,000元。并表示在收到首付款之前,已经着手实施入场前的各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入场所有证照资质登记、入场人员证件办理、足额购买施工保险、与设计单位、空调、消防、弱电单位进行交底等,迈考公司拟于2020年3月10日开始施工;迈考公司请求罗莱公司与施工地点的物业公司及时结清该司所要求的所有相关费用。同时提出物业公司称建筑垃圾拆除后需使用第三方外包方式外运。经迈考公司查阅《装修合同》、招标文件中所包含的《物业装修指南》与后期答疑文件,均无物业公司的该规定,希望罗莱公司开展协调,迅速解决上述障碍。
2020年3月9日,罗莱公司向迈考公司发送《施工催告函》,表示合同约定需由甲方提供的施工许可,临时用水用电等已完成,请罗莱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进场施工。
2020年3月9日,迈考公司表示收到《施工催告函》,并会于3月10日按期进场施工。
2020年3月10日,迈考公司向罗莱公司发送邮件表示,今日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但下午3点我司施工人员进入大厅时,遭到劝阻,告知我司人员入内后不得施工,当施工人员携带施工设备工具到达写字楼12层后,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又紧急赶到施工现场正式叫停,坚决不允许我司实施包括拆除保护在内的任何装修工作。物业公司已明确告知我司,由于业主方手续办理不齐全,决不允许装修队进场施工。并提出讨论装修障碍问题解决。
2020年3月12日,罗莱公司向迈考公司发送邮件,表示不同意迈考公司的意见,提出:一、垃圾外运费用标准及整体数额,以及装修押金的收费标准贵司均已认可或根据自身情况已向我司报价并接受;我司可以协助贵司进行部分工作的协调,但贵司不得以此协调为由影响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二、装修押金部分,我司陶董表示如贵司能严格按双方有效文件及时入场施工,保质保量完成项目的,押金部分可由我司代付。三、垃圾外运费用部分,垃圾外运金额大于原有预期的,由施工单位完成支付。
2020年3月12日,罗莱公司向迈考公司发函要求迈考公司将所遇见的问题以书面加盖公章形式告知,并配合协调解决施工中所遇见的各种问题。
2020年3月13日,罗莱公司、迈考公司与物业公司预备签署关于长风中心装修保证金/押金的补充协议,迈考公司称因临时添加了连带保证人的约定,迈考公司难以认可,该协议未签署。
2020年3月13日,迈考公司要求罗莱公司能够按照罗莱公司提出的支付装修押金尽快支付给物业公司,如果物业管理方同意,迈考公司可以立即进场施工。
2020年3月19日,迈考公司向罗莱公司发送主题为“3月19日长风中心装修项目变更单与答疑”的邮件。
2020年3月21日,迈考公司回复罗莱公司,提出设计变更的两项影响工期的内容。还提出,物业押金部分:承诺会在装修中对大厦公共设施造成破坏的部分进行修复或赔偿。垃圾外运费由迈考公司向物业支付垃圾清运押金,支付110车垃圾外运费。超出部分罗莱公司支付90车,超出200车以上部分由迈考公司承担。
2020年3月25日、3月28日,罗莱公司向迈考公司发函,要求迈考公司向物业公司缴纳装修保证金、办妥进场手续、正式进场施工。
2020年4月1日,罗莱公司向迈考公司发函解除装修合同。
2020年4月27日,罗莱公司作为甲方与迈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和损失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本协议签署之日2日内,双方共同办理施工合同和施工许可证的注销、变更事宜。
审理中,罗莱公司提供《浙铁绿城长风企业中心装修指南(办公楼)》,根据该指南第6.1条约定,原告所聘请的装修公司须支付装修押金。迈考公司确认招标时看过上述装修指南内容,表示当时就提出过异议,并指出该指南第5-4-2条备注部分显示,装修保证金建议由施工单位支付,如装修保证金由业户支付,需在申请退还保证金时间提交未拖欠中心所有款项之证明书,以说明物业公司并未要求必须由原告或被告来支付装修保证金。
关于装修保证金和垃圾清运费金额,罗莱公司表示为349,803元,垃圾清运费139,921.2元。迈考公司表示,物业公司确实是这个计算方式,同时154,000元之内的垃圾清运费是由迈考公司负担。
关于实际损失,罗莱公司表示,由于迈考公司未实际施工,工期至少拖延了49天,按折中日租金计算为3,428,069.4元,若系争房屋并未实际产生租金,罗莱公司原闵行区办公楼租赁标准,实际损失为1,453,501.43元,迈考公司表示,为了本案工程,原告已经安排了相应人员进场,支付餐饮、住宿等费用,共计83,200元。双方均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均不违约的情况下,也希望就实际损失一并判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罗莱公司、迈考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罗莱公司、迈考公司双方均确认解除上述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施工合同解除的原因如何确定。一方面,根据物业公司发给业主方的装修指南内容,罗莱公司、迈考公司双方在招投标以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均已知晓进场施工需要向物业公司支付装修保证金,然双方并未在签订合同时中予以体现。另一方面,根据2020年3月罗莱公司、迈考公司就装修保证金和垃圾清运费部分进行过会议、邮件、函件的多次沟通情况来看,双方均对自身支付保证金作出了让步,然罗莱公司不接受迈考公司在进场日期之前提出的由迈考公司支付罗莱公司340,000元(含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再由罗莱公司支付物业公司的提议,迈考公司也不接受罗莱公司提出在有连带保证人的条件下代为支付装修保证金的协议。之后,罗莱公司、迈考公司双方多次错失协商基础,围绕在装修保证金问题上各执己见,从而影响整体工程的进度,丧失彼此的履约信任,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协商一致解除施工合同,故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因罗莱公司不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故双方合同解除的日期以2020年4月27日为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8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迈考公司要求罗莱公司返还中标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莱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主要在于房屋的租金损失,然在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考虑到系争房屋权利登记情况、实际损失举证程度、与系争工程的关联程度,本院对罗莱公司主张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迈考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部分,基于合同解除的责任,对迈考公司要求罗莱公司承担的预期利益损失,不予支持,至于迈考公司为了进场施工所作的人员及材料安排产生的工程款,符合常理,本着公平原则,本院在迈考公司应当返还的工程款910,000元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罗莱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迈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就上海市普陀区长风中心三期T2写字楼11F、12F、15-18F办公楼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4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迈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罗莱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50,000元;
三、反诉被告上海罗莱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上海迈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四、对原告上海罗莱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反诉原告上海迈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上海罗莱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迈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86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20元,由原告上海罗莱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迈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反诉受理费人民币8385.5元(反诉原告预交人民币21764元),由原告上海罗莱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迈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路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