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17652号
原告:**现,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清宇,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申虹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闵塔路1751弄13幢126号。
法定代表人:周兴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灵,女,上海长申虹燃气用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杨冲明,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原告**现与被告上海长申虹燃气用具有限公司、杨冲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11月14日,原告**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现撤诉。
审 判 员 朱春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珺
书 记 员 陈 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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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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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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